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三八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於民國94年2月2日23時許,在臺北市市○○道某PUB內與友人一同飲用酒類,致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經測定為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凌晨03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途經臺北市○○區○○路四段與東寧路口欲右轉行駛時,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紅燈右轉,而與 曹添瑞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曹添瑞人車倒地,受有兩側膝部及左足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檢察官起訴被告另涉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行審結)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害人曹添瑞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害人曹添瑞於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陳正昇法官鍾淑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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