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財管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財管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財管更一字第2號聲請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為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北平市人,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區○○路○○號12樓之21,民國93年12月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北平市人,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區○○路○○號12樓之21)於93年12月5日死亡,甲○○○在台無親屬,聲請人為其亡故之夫 陳占法 生前之軍中同袍好友,因而為其處理後事,花費新台幣十餘萬元,其在台北銀行大安分行遺有存款,因甲○○○逝世後,繼承人有無不明,為此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情,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存摺影本等附卷可證。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其為支出喪葬費用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合於首開法條規定,其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查被繼承人甲○○○在台灣及大陸均無繼承人,從未前往大陸地區探親,業據聲請人陳述甚明,並有甲○○○之入出境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自無僅因甲○○○係大陸籍,即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及各地榮民服務處係為統籌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事宜,加強服務照顧退除役官兵,並減輕其生活負擔而設立,掌理事項包括退除役官兵之醫療、養老、法定權益、優待事項、救助事項、生活指導與管理事項及其他有關退除役官兵輔導事項。(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條例第一、二條參照)。本件被繼承人甲○○○之先夫陳占法係榮民,陳占法死亡後,甲○○○基於榮眷身分領取陳占法退休之半俸,經聲請人於本院調查審理時陳明,並有甲○○○之存摺影本附卷可憑;聲請人亦為榮民,其陳述基於同胞情誼為甲○○○處理後事等,其支出之費用將來亦可能自甲○○○得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請求之俸額中扣除,本件核與榮民及榮眷權益有關,因此被繼承人陳楊若惠雖非聲請人列管榮民或現役軍人,但仍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遺產管理人較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適當。惟考量上開規定及區域便利性,爰依首揭規定選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且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家事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