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全聲字第1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全聲字第114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抗字第四四號民事裁定參照);故若於法院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裁定前,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即債務人)之財產,經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8414號民事裁定將聲請人之財產在新臺幣2,000,000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惟相對人迄尚未向法院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以維權益云云。惟查,相對人業於民國95年1月11日已經具狀陳報其已向本院提起請求聲請人給付違約金新臺幣2,000,000元之民事訴訟,此有其起訴狀繕本(其上載有本院於同日之收狀戳章)在卷足考。而依本院調查所得,前揭事件,現確繫屬於本院台北簡易庭處理中(案號:95年度北勞調字第15號),此併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存卷足佐。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