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243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至九十三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二八一六號、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八七號、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七號分別判處罰金一萬五千元、有期徒刑二月及四月確定,均經執行完畢(最後一次所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凌晨四時至同日凌晨五時許,在臺北市○○區○○街附近某飲食攤內,飲用高粱酒約半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凌晨六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食攤出發,沿臺北市○○路行駛,嗣為警於同日凌晨六點二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引道攔檢查獲,並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高達每公升零點七八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在卷足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坦認犯行,惟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紀錄,屢受刑罰矯治未著成效,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以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孟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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