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3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493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26798號、94年度偵字第27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1行更正及補充:「甲○○前於民國(下同)91年7月間曾因竊盜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91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由本院就上開2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1月確定,而於94年3月24日執行完畢(檢察官僅論及甲○○之前開毒品案件之罪刑,漏未及上述竊盜乙案及該2罪經定應執行刑之情事,並誤載前述罪刑執行完畢之日期為94年
5月24日,均併予更正),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第8行補充:「又於94年10月19日下午3、4時許(在前往晉祥資源回收場之前所竊取),在高雄市前鎮區明正東巷1-24號前,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吊車專用鋼板2塊,得手後以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載運離去,復於94年10月19日下午4時許以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載運上開贓物鋼板2塊至高雄市前鎮區明正東巷2-41號「晉祥資源回收場」變賣,得利新台幣1000元供己花用殆盡,嗣為該資源回收場會計 曾佳慧 記下車牌及乙○○前往該資源回收場尋找贓物,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證據部分,就竊盜鋼板2塊犯行並補充:「有被告自白,核與告訴人乙○○及證人即晉祥資源回收場服務人員曾佳慧分別於警詢中指證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遭竊鋼板及被告行竊使用之機車等照片4張等在卷足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2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竊盜鋼板之犯行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查被告所犯該罪,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罪部分,係連續犯,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於91年7月間曾因竊盜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91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由本院就上開2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而於94年3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7月間即因竊盜犯行遭判處罪刑且執行完畢,已如前述,竟無悔悟,又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素行不良,又其肆意竊盜他人一般置於室外之電纜線及鋼板等物,使財產所有人防不勝防,且於94年10月16日之竊盜犯行被查獲後,未幾,即又為竊盜電纜線行為,顯見其情節非輕,惡性亦重,自不得僅以所竊財物價值非高即予從輕論處,再就被告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之94年度偵字第27613號竊盜乙案,與前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犯罪事實,係相同之竊盜事實,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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