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288號聲請人丁○○即原告戊○○
G○○T○○○U○○○J○○L○○壬○○辛○○P○○○寅○○卯○○Q○○子○○辰○○申○○午○○酉○○戌○○地○○亥○○天○○巳○○未○○丑○○○玄○○宙○○宇○○F○○黃○○○R○○○C○○E○○B○○D○○H○○○M○○甲○○N○○I○○○上40人共同 王伊忱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景裕 律師被告岡山戲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 張天良 律師相對人即應 余泰安 追加之原告K○○
楊輝隆 楊文鑫 楊華青 潘萬壽 蔡勝治 楊豐銘 蔡通保 陳良吉 陳良福 翁宗護 黃偉式 何蘇春梅 趙桐慶 翁鶯娟 翁 張金鸞 翁國銓 陳富美 李謙吉 庚○○警悟禪寺上1人之O○○法定代理人相對人即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追加之原告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癸○○
A○○相對人即應旭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追加之原告法定代理人S○相對人即應高雄縣岡山鎮公所追加之原告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調整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余泰安、K○○、楊輝隆、楊文鑫、楊華青、潘萬壽、蔡勝治、楊豐銘、蔡通保、陳良吉、陳良福、翁宗護、黃偉式、何蘇春梅、趙桐慶、翁鶯娟、 翁張金鸞 、翁國銓、陳富美、李謙吉庚○○、警悟禪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旭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縣岡山鎮公所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本件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八八號調整租金事件追加為原告。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坐落高雄縣○○鎮○○段第222之5、22
2之8、222之9、222之17等地號等4筆土地為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余泰安、K○○、楊輝隆、楊文鑫、楊華青、潘萬壽、蔡勝治、楊豐銘、蔡通保、陳良吉、陳良福、翁宗護、黃偉式、何蘇春梅、趙桐慶、翁鶯娟、翁張金鸞、翁國銓、陳富美、李謙吉、庚○○、警悟禪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旭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縣岡山鎮公所等人所共有,並經上開共有人或其前手共同出租予被告使用,目前租賃關係仍存在於全體共有人及被告間,而本件租賃並未定有期限,且系爭土地坐落岡山鎮最熱鬧之精華地段,被告並於其上蓋有建物獲利豐碩,惟每年租金僅新臺幣(下同)21萬餘元,不到申報地價總價之1%,顯屬過低,出租人自得請求法院將其租金調整為申報地價總值之10%即2,471,099元,而聲請人與相對人既為系爭地之共有人及共同出租人,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聲請人及相對人即必須合一確定,而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起訴,然相對人竟於聲請人欲提起本件訴訟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同於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本件訴訟追加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
1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到場陳述意見,惟相對人余泰安、K○○、楊輝隆、楊文鑫、楊華青、潘萬壽、蔡勝治、楊豐銘、陳良吉、陳良福、翁宗護、黃偉式、何蘇春梅、翁鶯娟、翁張金鸞、翁國銓、陳富美、李謙吉、庚○○、旭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到場表示意見,而到場之相對人警悟禪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高雄縣岡山鎮公所、李謙吉、趙桐慶則表示對法院裁定追加為原告無意見,自可認定渠等均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另到場之相對人蔡通保雖以系爭土地訂有分管契約,目前不歸其管理,為免勞民傷財為由而拒絕追加為原告,惟系爭土地縱訂有分管契約,亦僅屬共同人間內部關係,對外仍不應因部分共有人拒絕起訴而使全體共有人喪失請求法院調整租金之權利,是本院認相對人蔡通保亦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應就本件訴訟追加為原告,並酌定相對人應追加為原告之期間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古振暉法官王雅苑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