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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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6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676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並領有營業大貨車及堆高機2.5噸以下合格證書,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8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號為0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載運貨物至高雄縣○○鄉○○村○○路○○○號前,應注意汽車停車時,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且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於駕駛上開大貨車至前揭地點時,即率將該大貨車逆向停置於信義路由東往西之快車道上(亦即大貨車之車頭逆向朝東),且大貨車全車即停放於該東往西之快車道內,停車後,即下車駕駛堆高機卸載營業大貨車上之貨物,貿然將上開道路之快車道作為卸載搬運貨物之工作場所,適有駕駛車號為0000000號機車之告訴人甲○○行經沿上開道路,由東往西直行,驟見被告大貨車停置於行駛之快車道上,僅得於該路段靠近中心線處行駛,越過該大貨車,孰知竟又突遭正在該大貨車車尾處,進行貨物卸載搬運作業被告所駕駛堆高機右側牙板擦撞告訴人甲○○機車右後車輪處,致告訴人甲○○人車倒地,而受有胸部挫傷及右胸二、三肋骨骨折、左側顏面、左胸、左手小指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仍留置現場,並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何人肇事時,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承辦員警坦承肇事,配合處理,並接受裁判。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核告訴人甲○○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共30幀等在卷足稽,而被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亦有高雄縣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萬民醫院傷病診斷書各1紙附卷可資證明。
(一)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又「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14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營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及堆高機駕駛合格證書一節,業據其於警詢時供陳甚明(見警卷第3頁),且有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佐(見警卷第21頁),則被告就上開規定原應知之甚詳,當確實注意遵守;且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二)然被告極其輕率竟將車體龐大之前揭大貨車全車停放於上開道路快車道上,幾乎完全阻斷前開路段由東往西快車道上車輛之通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及肇事現場照片所示被告大貨車停車之位置可據(見警卷第
9、15頁);又被告將該大貨車停放快車道後,即下車另駕駛堆高機進行貨物卸載搬運之工作,貿然將該道路之快車道作為卸貨搬運之工作場所之事實,亦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7頁),且由前開現場圖(見警卷第9頁)及肇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5、17頁)所示堆高機於肇禍時之位置亦緊鄰於大貨車旁可知,而被告大貨車既阻礙該路段快車道上車輛之通行,又因該大貨車車體龐大妨害告訴人機車繞越大貨車行駛時之視線,以致根本難以見及車尾進行卸貨作業之堆高機而致告訴人機車與堆高機右側牙板擦撞,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告顯有過失存在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應負過失傷害人之責任。是本件事證已明,其犯罪行為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係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且於前揭時、地正執行載運貨物之業務,是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仍留置現場,並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何人肇事時,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承辦員警坦承肇事,配合處理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3~4頁),且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載明被告並未肇事逃逸甚明(見警卷第11頁),是被告於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未知何人犯罪時,即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例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惟其以駕駛大貨車為業,竟至為粗率將道路之快車道作業停放大貨車及卸載貨物之工作場所,嚴重妨害車輛往來通行,過失情節至為嚴重,且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而被告犯罪後雖自首犯行,然竟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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