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一
三、四三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行為及遠離住居所之裁定,處有期徒刑參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實
一、甲○○為精神耗弱人,其係乙○○之子,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十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應遠離乙○○住居所即嘉義市○○路○巷○○號至少一百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詎甲○○竟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進入乙○○上開住居所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向乙○○索討金錢花用,而對乙○○為騷擾之行為,違反上開法院裁定所禁止之事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至乙○○嘉義市○○路○巷○○號居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到保護令」,「我沒有因為我母親不給我錢而要打她」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住在嘉義市○○路五三七之三七號三樓之事實,業據本院向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查詢,並經被告供明無訛。又其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十二號裁定: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乙○○為騷擾聯絡行為;被告應最少遠離被害人住居所(地址:嘉義市○○路○巷○○號)至少一百公尺之事實,有本院八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十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附卷可稽。又該保護令經本院先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及同年月,將上開保護令留置送達被告住所即嘉義市○○路五三七之三七號三樓之事實,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上開保護令已合法送達被告。
(二)被害人乙○○指訴:「他在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我共和路住處,他侵入我住的地方向我要錢」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及於偵查中陳稱:「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下午四點半,他違反保護令的規定到嘉義市○○路○巷○○號住處找我,他並且向我索錢要吃飯,因他現在沒工作,我對他說我沒有錢可以給他,他就拉我的手,叫我要錢給他,我就趕快跑到派出所報案」等語(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偵查筆錄)綦詳。且證人 周欣儀 於警訊時陳稱:「(問:你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是否有看到甲○○回去你姑姑【乙○○】的住處,向他母親要索錢,並擾亂他的生活?)我看到甲○○有回去向他母親在爭吵,越講越大聲,爭吵到鄰居都知道他們母子在爭吵」等語(詳警卷第三頁背面),及於審理中證稱:「我當天在家裡(亦為嘉義市○○路○巷○○號),我有聽到被告到乙○○共和路住處,向周女要錢,吵得很大聲,我確定他是在乙○○的房間吵的」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與被害人指訴情節相符。足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被告確曾前往乙○○嘉義市○○路○巷○○號住處,騷擾乙○○之事實。
二、按本院所核發上開保護令裁定,係以一保護令命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為騷擾或通話之聯絡行為,及命被告最少應遠離被害人住居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告前揭每一次犯行,雖均違反保護令之二項內容,然僅有違反單一保護令之一行為,應論以單純一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按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述犯行時,對乙○○大聲辱罵,要乙○○領錢給被告,並拉扯乙○○,而被告經鑑定認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事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足證被告於上開犯行時,係精神耗弱之事實,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應遠離乙○○住居所即嘉義市○○路○巷○○號至少一百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竟為向其母乙○○索錢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及其品行、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末按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易科罰金,法院祇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二款,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其折算標準,無庸就執行有無困難預為認定,院字第一三八七號固有解釋文在案。惟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應認法院於審判中審酌被告若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認被告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即得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長期無工作,業據乙○○具狀陳明(詳其卷附撤回告訴狀),且告訴人表示前其另一子 沈昌達 亦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該易科罰金部分係由告訴人及其小叔各繳納二十日拘役之罰金(詳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報到單,因該日告訴人未到庭,本院當庭電詢,告訴人表示上情,並欲撤回告訴),為免被告因易科罰金向乙○○索錢,及告訴人復為被告代繳罰金,告訴人反而再度受害。並審酌上揭犯行,非予執行,難收矯正之效,爰不為諭知易科罰金。末按因精神耗弱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被告因該病症應施予精神科治療,有上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為使被告於執行後適應社會生活,爰依法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
書記官馮澤文附錄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