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及乙○○、丙○○均為兄弟,均係 陳祥義 之子。坐落台南市○區○○段三小段六四之一三號及同小段六五之二十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路○段○○○號前段為一層鐵皮屋頂、後段為二層木造房屋均屬於陳祥義所有,甲○○早年自陳祥義受贈上開六四之一三地號土地,並居住使用上開房屋。嗣陳祥義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死亡,陳祥義生前立遺囑稱:「將坐落台南市○區○○段三小段六五之二十地號土地平均分配予乙○○、丙○○」等語,又乙○○、丙○○依法定繼承權而取得上開房屋之部分所有權,因而引起甲○○之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擅將上開房屋重要部分拆除,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丙○○。
二、案經乙○○、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右揭毀損之犯行,辯稱:其並未拆除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係隔壁即台南市○○路○段○○○號興建大樓時被拆除的等語。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丙○○指訴明確,且有台南市政府會勘紀錄,台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八號民事判決等各一份及相片十五張可憑。且於偵查時,証人 吳榮松 證稱:其當初興建台南市○○路○段○○○號大樓時並未拆到隔壁之房屋,而證人陳祥義之弟 陳祥炳 亦證稱:甲○○不滿繼承訴訟敗訴,竟故意拆除系爭房屋等語,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其等訊問筆錄各一份可參,足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用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告訴人均表示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刑責,有本院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審判筆錄一份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彭振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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