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七七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0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
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一0六年九月十二日止,於借款後前二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三年起分二一六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十二日攤還本息;本借款按年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上開利率係按訂約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另加碼年息百分之0點四訂定,並於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後之第一個應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約定加碼年率計息。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丁○○只繳息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後迄今未繳,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一件、一般貸放支出傳票一紙、撥貸申請書一紙、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二紙、利率狀況查詢表一紙、戶籍謄本二紙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六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一0六年九月十二日止,於借款後前二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三年起分二一六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十二日攤還本息;本借款按年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上開利率係按訂約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另加碼年息百分之0點四訂定,並於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後之第一個應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約定加碼年率計息。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丁○○只繳息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後迄今未繳,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一件、一般貸放支出傳票一紙、撥貸申請書一紙、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二紙、利率狀況查詢表一紙、戶籍謄本二紙等為證。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0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謝靜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白貴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