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邀同其餘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九計算,每月三十日平均繳付本金及利息,依兩造訂立之借款契約書第九條、第六條之規定,逾期付息或不按期履行債務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償務,被告甲○○分文未償,屢向之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兩造所訂立之右開契約之約定,被告甲○○應償還全部欠款、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丙○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授信約定書第十八條之規定,自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委託書、聯邦銀行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放交易明細表各一份、授信約定書、傳票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邀同其餘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九計算,每月三十日平均繳付本金及利息,依兩造訂立之借款契約書第九條、第六條之規定,逾期付息或不按期履行債務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償務,被告甲○○分文未償,屢向之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委託書、聯邦銀行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放交易明細表各一份、授信約定書、傳票二份為證,且被告未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經本院核閱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六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莊玉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許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