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七號),暨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晚上七時許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早上十一時許,將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多次在台南縣永康市○○市○○○路一六六之十五號十樓二室,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間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一支,經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飭回後,又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在上址以相同方式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00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其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吸食入人體,經代謝作用又可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陽性反應,有台南市衛生局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南市衛驗字八九0八0四號檢驗成績書、台南縣衛生局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尿液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九0)陸(一)字第九00一二九四三號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五年內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台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年二月六日南所京衛字第0二0五─三號函附之南所勒證字第九000五六號證明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00四號裁定,及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早上十一時許尚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該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甫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破壞國民健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啟自新。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謝家宜法官陳金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祝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