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七十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下:被告乙○○明知所持有之「 江蕙 台灣紅歌」CD,係非法重製侵害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信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之盜版CD,竟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街○○○號前,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之價格售出予不特定之人而交付之,侵害大信公司之著作權。嗣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經大信公司市場調查員 邱細雙 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盜版CD七片。案經大信公司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乙○○明知為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而販賣,應論以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八十七條第二款之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大信公司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八十七條第二款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本文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有撤回告訴狀一件在卷可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蘇義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