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結婚,原相敬如賓,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無故離家出走,迄今全無音訊,行蹤不明。嗣原告提起履行同居之訴,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四八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後,無正當理由仍拒與原告同居,其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四八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四八號履行同居民事卷。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結婚,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無故離家出走,迄今全無音訊,行蹤不明。嗣原告提起履行同居之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四八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後,被告無正當理由仍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四八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履行同居案卷查明屬實,又本院依兩造之共同戶籍地即台南縣柳營鄉神農村三六九號對被告送達,亦因遷移不明而遭退回,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考,是足證被告於 右開 履行同居判決後,無正當理由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應認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之情形,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四八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而被告迄今未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又未到庭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莊玉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許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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