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蔡清河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共同竊盜,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釣竿貳支、魚網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至台南縣後壁鄉廣安村三七之一號前小南海埤,各持己有之釣竿及魚網以垂釣方式竊取乙○○所飼養之 吳郭魚 二尾及曲腰魚五尾得手。嗣為乙○○發現報警,於同日十七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二人所有之釣竿二枝及魚網一個。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到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書、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及釣竿二枝、魚網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各自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亦到庭表明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釣竿二枝及魚網一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別為被告二人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立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第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盗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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