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八號
原告保證責任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叁拾萬零叁仟肆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柒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邀同其餘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約定於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清償,利息依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一點四碼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每月二十五日繳付本息,依兩造訂立之借據第第四條、第三條之規定,逾期付息或不按期履行債務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後並重新約定利率調整為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四碼即年息百分之一計算。詎上開償務,被告甲○僅繳付本金六十九萬六千五百零七元,及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止之利息,尚欠一千四百三十萬三千四百九十三元本金迄未清償,屢向之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甲○逾期未還款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已調整為百分之八點九,減碼後利息為百分之七點九,依兩造所分別訂立之借據之約定,伊應償還全部欠款、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乙○○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之規定,自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傳票、右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共用查詢單、利率表、放款對帳單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邀同其餘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一千五百萬元,約定於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清償,利息依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一點四碼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每月二十五日繳付本息,依兩造訂立之借據第第四條、第三條之規定,逾期付息或不按期履行債務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後並重新約定利率調整為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四碼即年息百分之一計算。詎上開償務,被告甲○僅繳付本金六十九萬六千五百零七元,及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止之利息,尚欠一千四百三十萬三千四百九十三元本金迄未清償,又伊逾期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已調整為百分之八點九,減碼後利息為百分之七點九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傳票、右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共用查詢單、利率表、放款對帳單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二份為證,且被告未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經本院核閱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被告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千四百三十萬三千四百九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莊玉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許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