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九號
原告振興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陸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六月間止,計以電話向原告訂購生鐵鑄造之活動機臂等鑄件,貨款計合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七萬三千五百零三元,其中九十五萬六千三百七十元,被告曾交付支票八紙以為清償,惟其中七紙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爰依買賣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自最後一張支票之退票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另十一萬七千一百三十三元,則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證據:提出支票七紙及退票理由單九紙、統一發票五紙、出庫傳票二紙、應收帳款明細表三紙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七紙及退票理由單九紙、統一發票五紙、出庫傳票二紙、應收帳款明細表三紙等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足堪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七萬三千五百零三元,及其中十一萬七千一百三十三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九十五萬六千三百七十元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二項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謝靜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白貴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