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56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怡伶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 足佐 )。從而,被告自不詳時日起至民國109年10月17日16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址作為賭博場所,並以如附件所載賭博方式接受賭客把玩麻將,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屬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名,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成立累犯,惟不予加重:
1.又被告前因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2罪),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6月確定,於105年6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6年3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為累犯。
2.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案件,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即圖利聚眾賭博罪)罪質不同,犯罪型態、手段及社會危害程度顯屬有別,關聯性較為薄弱,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有何特別惡性之存在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謀求生計,竟提供其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所為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非可取;復考量本案經營賭場規模、經營期間、所獲利益、所生危害,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相類犯罪紀錄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與證人即賭客 陳松德 等4人分別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抽頭金,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不予沒收:
1.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賭資,係員警分別自在場賭客陳松德等4人身上所查扣,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證人即賭客陳松德等4人於警詢供述明確,因聲請意旨亦未認被告有與賭客對賭之賭博行為,而不成立刑法第
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自無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賭資之餘地,附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與被告本件犯罪行為實施間之關係尚非直接,核屬證據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表:
┌──┬────────────┬───┬─────────┐│編號│扣案物(含數量、金額)│所有人│備註(含沒收依據)│├──┼────────────┼───┼─────────┤│1│麻將1副│乙○○│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2│牌尺4把│││├──┼────────────┤│││3│骰子3顆│││├──┼────────────┤│││4│搬風骰子1顆│││├──┼────────────┼───┼─────────┤│5│抽頭金現金新臺幣1,200元│乙○○│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6│賭資現金新臺幣13,400元│陳松德│不予沒收│├──┼────────────┼───┤││7│賭資現金新臺幣6,200元│ 王景紘 ││├──┼────────────┼───┤││8│賭資現金新臺幣100元│ 黃進裕 ││├──┼────────────┼───┤││9│賭資現金新臺幣8,000元│ 楊能進 ││├──┼────────────┼───┼─────────┤│10│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乙○○│不予沒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074號被告乙○○(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下午4時許,提供其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的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聚集陳松德、王景紘、黃進裕、楊能進等4人於該處賭博,以麻將為賭具,每底新臺幣(下同)500元,一台是100元,自摸胡牌者,可向其他3家收取賭資,放槍胡牌者,僅可向放槍者收取賭資,以此方式賭博財物,而乙○○則以自摸抽頭200元、每一將抽頭600元之方式牟取利益。嗣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9年10月17日下午4時許,前往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陳松德等4人在場聚賭,並扣得麻將一副、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賭客4人之賭資2萬7700元,以及抽頭金1200元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陳松德、王景紘、黃進裕、楊能進所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蒐證照片數張可佐,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麻將一副、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賭客4人之賭資2萬7700元,以及抽頭金1200元等物品扣案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其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沒收之聲請:
(一)扣案之麻將一副、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等,係被告乙○○所有,並供賭客賭博之用,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二)又扣案之抽頭金1200元,亦為被告所有,並為賭客所提供給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之利益,係屬被告的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