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重附民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重附民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重附民上字第5號上訴人 李麗琴 被上訴人 王慶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6年度附民字第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慶雄自民國95年起,在高雄市○○區○○街○○巷○號開設「亦興堂」,專為推拿整復傳統療法,係從事業務之人。上訴人李麗琴因左膝內側韌帶拉傷疾患未癒,於105年4月7日經友人介紹至「亦興堂」求診,除告知王慶雄前開症狀外,另提及己有骨質疏鬆,王慶雄為從事業務之人,未盡業務上必要之注意義務,未細察李麗琴體質具體狀況,亦未檢視同類推拿整復手法是否適於所有患者,以致於推拿整復過程中,因施力不當反致李麗琴脊椎及肩膀劇痛,經李麗琴反應,王慶雄告知疼痛可冰敷緩解,李麗琴遂從之,惟因疼痛症狀遲未獲緩解,方於同年月11日至臺南市洪骨科診所就診,經診斷為右肩挫傷及右肩肱二頭肌肌腱炎,後再於同年5月11日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診斷為右肩胸鎖關節炎、右肩旋轉肌袖部分破損及左側旋轉肌袖部分撕裂,被上訴人之行為致上訴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640元,與後續未知的醫療費用及精神賠償9,986,36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主張駁回上訴,且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上訴人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則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陳明呈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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