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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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023號上訴人即被告 尤威 能選任辯護人 湯瑞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35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尤威能 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威能於103年8月15日起,自任會首招募內標制合會,會期自103年8月15日起迄105年11月15日止,共36會,約定每會會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每月15日在尤威能位於屏東縣○○鎮○○路○○巷○○號住處,投標並開標(每逢8月30日、11月30日、2月28日、5月30日加會),最底標為1千元,尤威能按月向會員收取會款時,同時要求得標之會員依活會會員人數簽發每張面額一萬元之本票,再由尤威能交付予活會會員以供擔保。尤威能明知未徵得會員 王恒進 之同意,仍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1月30日(即第22會),冒用王恒進之名義,以3千元之利息標會,進而在空白本票上偽造發票人王恒進之署名,並填載發票金額1萬元、發票日期與發票地,表彰為王恒進所簽發之本票14張,再於11月30日後某日,至屏東縣恆春鎮內向活會會員誆稱係王恒進得標,並同時行使偽造之本票作為擔保而行使,致 林如慈 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為果係該簽發本票之會員得標而簽發,進而交付每一會7千元之會款後,共計得款(7,000×14=)9萬8千元,致生損害於林如慈等活會會員及王恒進,嗣後尤威能於105年3月停止合會。(依起訴書及原審蒞庭檢察官補充起訴書意旨)案經林如慈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臺上字第
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據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此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思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告訴人林如慈於偵查中指訴,證人王恒進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由被告代簽署之發票人王恒進,發票日104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1萬元之本票影本2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間自任會首,召集上述互助會,嗣於
104年11月30日向活會會員告知係由王恒進以3,000元得標,再由被告以王恒進名義簽發之面額一萬元本票後,交付予活會會員並收取扣取利息後之會款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王恒進有參加互助會,他的會款是我幫他繳的,因為我向他承租房子,要繳房租給他,算是替他繳活會的會款。104年11月30日,王恒進打電話跟我說,他要用3,000元的利息標會,得標之後,他委託我幫他開本票去收會款,得標的會款是我向他借走的,王恒進有授權我代為簽發他的本票,所以本件並無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不法情事等語。
㈠證人王恒進於106年3月16日偵查中證稱:「我有跟尤威能
發起的互助會,都將會款拿到恆西路給尤威能」、「(問:有無得標?)忘記是第幾會得標,應該是倒數第7或第8會得標,尤威能未將會款收來給我;我沒有簽本票給他」等語(106年3月16日偵訊筆錄)。惟查依卷附被告代王恒進簽發本票之發票日「104年11月30日」觀之,王恒進標會的時間係104年11月30日(即22會)無訛,證人王恒進證稱其得標的時間,係倒數第7或第8會,應係時間久遠,記憶錯誤所致,其他部分之證詞,尚非足取。
㈡至證人王恒進於原審108年6月11日審理中證稱:「被告向
我租房子一個月1萬元,都有拿錢給我,但是是扣會錢,他要付我房租,我跟他的會錢是1萬元,所以兩相抵銷」、「標到會之前,每月付7,000元活會會錢,差距的部分被告會另外給付給我,除了這個以外,如果有加會,我會再拿錢給他」、「會錢基本上是抵房租,拿給他的部分是三個月加會一次的錢,偵訊中沒提到是因為之前檢察官沒有問,所以我沒有講」、「104年11月30日這次,我好像是打電話給被告請他幫我標的,但是我忘記是第幾會標到的」等語,並稱:「(檢察官問:偵訊中你稱你在倒數第7會或第8會有得標,被告沒有拿錢給你,且稱你沒有簽本票給他,因為你沒有拿到錢,那時為何沒有跟檢察官說被告有經過你的同意寫本票?)我雖同意被告開本票去收錢,但是被告並沒有拿錢給我,我就對被告記恨」等語(原審卷第93頁以下)。由上觀之,證人王恒進確有於104年11月30日,打電話給被告,請被告以3,000元之利息標取會款,並授權被告代為簽發本票收取會款,而被告收取會款後,並未繳交王恒進等情,至為明確,難謂其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不法情事。
㈢告訴人林如慈於偵查中雖指稱:我告被告詐欺及偽造有價證
券,是因為他倒會,而他交付給我發票人王恒進,發票日均為104年11月30日,面額均1萬元之本票2張,我有去找王恒進確認,他說他沒有開本票等情(見偵一卷第103-109頁)。惟查告訴人所執有上述王恒進本票2張(見偵卷第142頁),雖非王恒進所簽發,但係王恒進授權被告所簽發,以供收取會款之用,已如前述,故被告尚無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情事甚明。從而,告訴人之指訴,尚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上開判決之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此部分科刑之判決,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先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徐美麗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