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上字第243號上訴人 蘇逢時 訴訟代理人 呂吉祥 上訴人 蔡枝 訴訟代理人 李慶裕 上訴人 蔡武雄蔡伸坤 之承受訴訟人)
蔡國慶 (蔡伸坤之承受訴訟人)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蔡陳碧蓮 上訴人 詹春珍
詹春桂洪 蔡春月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洪寶明 上訴人 蔡清田
蔡清林 蔡慶安 蔡秉樺 蔡瑞文 蔡文化 蔡佳憲 蔡清義 蔡瑞賢 蔡仁傑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蔡怡麟 上訴人 蘇永富
蘇益銘 蘇永福 蘇永祿 蘇峰億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嘉川 被上訴人 許允良蔡明愛 之承受訴訟人)
許碧蓮 (蔡明愛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碧珠 (蔡明愛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 蔡允祥 (蔡明愛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蔡陳碧蓮」、分割分配表編號C所有權人欄關於「 許碧珠 」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上二人訴訟代理人蔡陳碧蓮」、「蔡碧珠」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羅培毓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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