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勞簡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簡字第29號原告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潘亞璇 被告錦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錦章 訴訟代理人 李金駿
顏宏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嘉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嘉亮資產公司)前對訴外人即債務人 鄭正雄 取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民國99年7月14日99年屏院惠民執戊字第98司執36300號債權憑證,嗣嘉亮資產公司於102年10月3日將其對鄭正雄之前開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碩亨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碩亨資產公司,先後更名為鴻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鴻燁資產公司〉、鴻葉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葉資產公司〉),鴻葉資產公司再於109年2月28日將系爭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是原告現為鄭正雄之債權人,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碩亨資產公司與鄭正雄雖於10
3年4月10日簽立借款債務協議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03年5月1日起應於每月月底前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然鄭正雄於104年2月至8月未依系爭契約付款,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逾2期未給付債權人即得解除系爭契約,碩亨資產公司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對被告先後核發扣押薪資命令、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鄭正雄於104年至107年皆在被告任職,被告應依系爭移轉命令移轉鄭正雄三分之一薪資予債權人,然原告自104年1月至今均未收受被告移轉三分之一債權款項,又以鄭正雄104年度至107年度之總所得各為252,000元、314,400元、381,60
0元、304,425元之三分之一計算,被告合計應移轉417,47
5元予原告,縱被告曾有匯款,亦應給付未達三分之一之差額。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民法第48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7,475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依系爭契約,自103年4月10日至105年
4月18日按月移轉3,000元予碩亨資產公司,因鄭正雄曾於
104年2月24日離職,又於104年5月14日回任被告擔任駕駛員,經鄭正雄與債權人協議後,先於104年9月至12月補回104年2月至104年12月之款項共33,000元,105年1月起依系爭約定按月給付3,000元。嗣被告於105年4月15日收受鴻葉資產公司來函通知,因變更公司名稱而更改匯款帳戶,故105年5月10日至106年11月6日係按月匯款3,000元予鴻葉資產公司,被告又於106年11月10日收到原告來函通知,因債權讓與更改匯款帳戶,故自106年12月5日至10
7年2月6日按月匯款3,000元予原告。嗣鄭正雄於107年
1月8日離職,轉至訴外人錦泓通運有限公司任職,則由該公司進行匯款,鄭正雄亦於108年10月31日自該公司離職。
被告雖於104年6月15日收受扣押命令,及於104年7月2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然鄭正雄與鴻燁資產公司協議,自10
5年1月起每月僅需還款3,000元,被告並經鴻燁資產公司告知扣薪移轉金額降為3,000元,被告至鄭正雄離職均按月給付3,000元,原告於109年2月5日來函,亦說明依104年9月協議每月需繳交3,000元,可知104年9月已有重新協議,與103年協議不同,被告自無再給付原告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債權人嘉亮資產公司前對債務人鄭正雄聲請強制執行未果
,經屏東地院核發99年7月14日屏院惠民執戊字第98司執36
300號債權憑證。㈡嘉亮資產公司於102年10月3日將其對債務人鄭正雄之債權
(即系爭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碩亨資產公司,碩亨資產公司並先後變更名稱為鴻燁資產公司、鴻葉資產公司,鴻葉資產公司於109年2月28日將系爭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
㈢碩亨資產公司與鄭正雄於103年4月10日簽立借款債務協議契約(即系爭契約)。
㈣碩亨資產公司向高雄地院聲請就鄭正雄之財產強制執行,經
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7506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4年6月11日核發扣押薪資命令,及於104年6月30日核發移轉命令予被告。
㈤被告曾於103年4月10日至104年1月按月匯款3,000元,
104年9月、10月、11月、12月分別匯款8,000元、8,000元、8,000元、9,000元,及於105年1月至105年4月按月匯款3,000元予碩亨資產公司,並於105年5月至106年11月按月匯款3,000元予鴻葉資產公司,106年12月至107年2月按月匯款3,000元予原告。
四、依兩造主張及陳述,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按月匯款3,000元予鄭正雄之債權人是否有據?原告可否再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移轉鄭正雄三分之一薪資?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原告與碩亨資產公司於103年間簽立系爭契約,約定於103
年4月10日給付3,000元,餘款自103年5月1日按期於每月月底給付3,000元,倘逾2期未給付,債權人得解除契約,被告自103年4月至104年1月均按月匯款3,000元至碩亨資產公司帳戶,又鄭正雄於104年2月24日退保離職,被告自104年2月起未再匯款,迄104年9月再有匯款紀錄,碩亨資產公司並於104年6月9日聲請就鄭正雄之薪資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節,有系爭契約、被告提出之匯款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109、
197至199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依此應可知悉原告主張鄭正雄於104年2月至8月期間未付款,且因逾2期未依約給付3,000元而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於104年6月11日核發扣押
薪資命令,經被告於104年6月15日收受,執行法院又於10
4年6月30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被告於104年7月2日收受,鄭正雄並已於107年1月8日退保離職,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所附扣薪命令、系爭移轉命令、送達證書,及鄭正雄勞保資料明細附於本院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1頁),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4年1月起按系爭移轉命令移轉薪資,及請求被告於107年全年度均應移轉薪資,已有未合。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因逾2期未還款,故3000元之協議已滅失,被告應移轉薪資三分之一等語,然查,原告於109年2月5日發函予鄭正雄,通知每月分期款缺繳事宜,說明欄第一點明載:「依台端104年9月與本公司簽訂之分期協議,每月需繳交3,000元,……。」(見本院卷第223頁),應可知悉鄭正雄於104年9月已再與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3,000元協議,原告雖稱此函乃誤發,然被告係自104年9月、10月、11月、12月分別匯款8,000元、8,000元、8,000元、9,
000元予碩亨資產公司,匯款總額33,000元確與104年2月至12月以每月3,000元計算之總額相符,被告復於105年1月至105年4月按月匯款3,000元予碩亨資產公司,後續並於105年5月至106年11月按月匯款3,000元予鴻葉資產公司,106年12月至107年2月按月匯款3,000元予原告,原告於106年11月10日曾發函通知鄭正雄債權讓與之事實,表明其將繼受鄭正雄與鴻葉資產公司簽立之「協議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請鄭正雄將款項匯入原告帳戶,有原告106年11月10日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並未指摘鄭正雄僅還款3,000元,並肯認與鄭正雄另存在協議契約之事實,況106年8月29日鴻葉資產公司發函通知被告更改匯款帳號,亦未指摘被告長期匯款不足額,且可知悉匯款之人應為被告,有鴻葉資產公司106年8月29日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
127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兼衡被告長期移轉鄭正雄薪資3,000元予原告前手及原告,均無人就此提出異議等情,認被告抗辯鄭正雄與債權人於104年9月另達成分期給付協議,並由被告按月給付3,000元,應屬可採,原告臨訟改稱函文誤發云云,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依上開說明,鄭正雄於系爭移轉命令核發後,就系爭債權既
於104年9月另達成協議,仍應分期給付3,000元,並由被告移轉鄭正雄薪資3,000元予原告前手及原告,被告業已履行給付義務,原告猶主張被告應按系爭移轉命令給付三分之一薪資等語,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7,
475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勞動法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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