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98號原告 姚啟忠
姚秋麗 姚坤黃惠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良雄 被告 姚國夫 訴訟代理人 姚創文 被告 姚偉智
姚泰安 姚泰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之高雄市○○區○○段○○○○號、325地號、325-1地號、325-2地號、326地號、326-1地號、327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原物分配。原告姚啟忠、姚秋麗、 姚坤和 、黃惠美分得如附件分割方案圖及附表二分割方案所示註記A之位置面積,並各依附表二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之比例維特共有;被告姚國夫、姚偉智、姚泰安、姚泰全分得如附件分割方案圖及附表二分割方案所示註記B之位置面積,並各依附表二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之比例維特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姚國夫、姚泰安、姚泰全經合法送達,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高雄市○○區○○段324、325、325-1、325-2、326、326-1、327地號土地(下分稱324、325、325-1、325-2、326、326-1、32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載。系爭土地為雜草空地,目前無地上物存在,原告擬出售系爭土地,然因被告不同意出售,而無法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分管協議,但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致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又324、327地號土地為住宅區,325、326地號土地為商業區,325-1、325-2、326-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如按住宅區○○○區○道路用地等值分別分割,分割後勢必將使兩造無法獲得完整土地,系爭土地臨橋頭路路面寬有13.1公尺,因原告姚坤和、黃惠美之祖居房屋即在臨橋頭郵局側,爰請求自橋頭郵局測量起,按原告姚啟忠、姚秋麗、姚坤和、黃惠美等4人(下稱姚啟忠等4人)共持分257.3平方公尺,被告姚國夫、姚偉智、姚泰安、姚泰全等4人(下稱姚國夫等4人)共持分300.7平方公尺之比例,分割臨橋頭路13.1平方公尺面寬,即原告姚啟忠等4人分得臨橋頭路面寬為6.04公尺(如起訴狀附圖A黃色部分),被告姚國夫等4人分得橋頭路面寬為7.06公尺(如起訴狀附圖B紅色部分)。如被告不同意上開分割方案,鈞院亦認為原告上開分割方案無理由,原告姚啟忠等4人同意以抽籤方式,決定何者分割持有郵局側土地或另側土地。綜上,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將系爭土地,其中面積257.3平方公尺之土地,如起訴狀附圖A黃色部分,分割為原告姚啟忠等4人所有。其中面積300.7平方公尺之土地,如起訴狀附圖B紅色部分分割為被告姚國夫等4人所有。
三、被告則均以:系爭土地現為空地,目前無地上物存在,偶生雜草,經環保單位稽查糾正後,伊等已輪流或雇工清除之,伊等亦無不同意出售系爭土地,純屬出售價格無法合意,故伊等認無辦理分割土地之必要。系爭土地乃祖先所遺遺產,早年即因不易分割,共有人長年均秉持祖輩遺念,以共同持有、共有處分之氛圍和睦持分,系爭土地形狀概略為狹長地形,其面臨道路側寬僅約13.1公尺,倘依原告主張分割方案,勢必將分割成2塊更為狹長之條狀地形,更不利未來整體開發,故伊等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原告姚坤和、黃惠美之祖居房屋只因位於系爭土地南側,原告即欲享有優選326、327地號土地南側部分之分割範圍,伊等不同意依原告分割方法將起訴狀附圖A黃色部分面積257.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予原告所有,因系爭土地均係共有持分,324地號土地之狹長缺點,共有人本就應利弊同擔,依原告分割方式結果,324地號土地末端將更顯狹窄畸零,被分得所有之一方,將不利興建,何況伊等持分面積300.7平方公尺,大於系爭土地面積1/2,多於原告姚啟忠等4人持分面積257.3平方公尺,而原告姚坤和、黃惠美之持分面積亦僅佔13/120(60.4平方公尺)而已,原告何以不選擇324、325地號土地之北側部分。日前接獲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通知,325、326地號土地被逕為分割出325-2、326-1地號土地,經電詢都發局承辦人員,其稱係為應都市計畫需要用地依樁號劃界,未來可能還會再視橋頭地區都市發展狀況酌情測劃,果真如此,該被逕為分割出之325-2、326-1地號土地與325-1地號土地於日後均有可能被徵收為道路用地,若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辦理分割,則兩造所得分割後之土地,未來會被徵收折損之面積又將有差異,實有欠公允,為維護共同之權益,系爭土地目前仍不宜討論分割為宜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324、325、325-1、325-2、
326、326-1、3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如下:姚啟忠1/6、姚秋麗67/360、姚坤和8/120、黃惠美1/24、姚國夫67/360、姚偉智1/6、姚泰安67/720、姚泰全67/720。
五、本件爭點:如系爭土地得分割,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六、本院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1款、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供參)。是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及意願,全體共有人利益,並兼顧共有物之性質、現使用狀況及利用效益等而為適當、公平、合理之分割。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於起訴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兩造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審重訴卷第47頁、本院卷第23至6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又系爭土地全部相鄰,共有人亦全部相同,目前為空地,並無不得合併分割之情形,堪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之請求,合於前開第824條第5項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查,系爭土地上目前僅有雜草而無地上物、無人使用等情
,有系爭土地現況照片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4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勘驗無訛,經現場抽籤結果,由原告姚啟忠等4人分得如附件分割方案圖所示註記A部分之位置面積,並維持分別共有;由被告姚國夫等4人分得如附件分割方案圖所示註記B部分之位置面積,並維持分別共有,此業經在場之兩造同意該抽籤分配之結果並簽名於現場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而依上開分配結果,分配後之A、B部分均有一側與大馬路相鄰,且其兩部分均無地上物,形狀狹長,價值未有顯著差異,此係尊重當事人選擇分配位置之意願,且其分配面積與持分相符,爰認此應為系爭土地適當、公平、合理之合併分割方法。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件:分割方案圖(109年11月13日岡土法字第567號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分割方案圖)附表一:
┌─┬────┬───────────────────────────┐│編││高雄市○○區○○段地號及各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人││││姓名├───┬───┬───┬───┬───┬───┬───┤│號││324│325│325-1│325-2│326│326-1│327│├─┼────┼───┼───┼───┼───┼───┼───┼───┤│1│姚啟忠│1/6│1/6│1/6│1/6│1/6│1/6│1/6│├─┼────┼───┼───┼───┼───┼───┼───┼───┤│2│姚秋麗│67/360│67/360│67/360│67/360│67/360│67/360│67/360│├─┼────┼───┼───┼───┼───┼───┼───┼───┤│3│姚坤和│8/120│8/120│8/120│8/120│8/120│8/120│8/120│├─┼────┼───┼───┼───┼───┼───┼───┼───┤│4│黃惠美│1/24│1/24│1/24│1/24│1/24│1/24│1/24│├─┼────┼───┼───┼───┼───┼───┼───┼───┤│5│姚國夫│67/360│67/360│67/360│67/360│67/360│67/360│67/360│├─┼────┼───┼───┼───┼───┼───┼───┼───┤│6│姚偉智│1/6│1/6│1/6│1/6│1/6│1/6│1/6│├─┼────┼───┼───┼───┼───┼───┼───┼───┤│7│姚泰安│67/720│67/720│67/720│67/720│67/720│67/720│67/720│├─┼────┼───┼───┼───┼───┼───┼───┼───┤│8│姚泰全│67/720│67/720│67/720│67/720│67/720│67/720│67/720│└─┴────┴───┴───┴───┴───┴───┴───┴───┘附表二:
┌─────────────────────────────┐│分割方案│├─┬────┬──────┬───────┬───────┤│編│共有人│分得位置│分得面積(㎡)│分割後應有部分││號│姓名│││比例│├─┼────┼──────┼───────┼───────┤│1│姚啟忠│││60/166│├─┼────┤│├───────┤│2│姚秋麗│分割方案圖││67/166│├─┼────┤註記A│257├───────┤│3│姚坤和│││24/166│├─┼────┤│├───────┤│4│黃惠美│││15/166│├─┼────┼──────┼───────┼───────┤│5│姚國夫│││134/388│├─┼────┤│├───────┤│6│姚偉智│分割方案圖││120/388│├─┼────┤註記B│301├───────┤│7│姚泰安│││67/388│├─┼────┤│├───────┤│8│姚泰全│││67/388│└─┴────┴──────┴───────┴───────┘附表三: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編│共有人姓名│分擔比例││號│││├─┼───────────┼───────────────┤│1│姚啟忠│1/6│├─┼───────────┼───────────────┤│2│姚秋麗│67/360│├─┼───────────┼───────────────┤│3│姚坤和│8/120│├─┼───────────┼───────────────┤│4│黃惠美│1/24│├─┼───────────┼───────────────┤│5│姚國夫│67/360│├─┼───────────┼───────────────┤│6│姚偉智│1/6│├─┼───────────┼───────────────┤│7│姚泰安│67/720│├─┼───────────┼───────────────┤│8│姚泰全│67/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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