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04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偉騏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 律師
蔡玉燕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172號、10
7年度毒偵字第3055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74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偉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與 江致毅 (原審法院發布通緝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江致毅先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作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07年8月14日19時1分登入通訊軟體LINE與 張欣婷 聯絡販毒事宜後,再推由陳偉騏於同日19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張欣婷,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藉此營利;嗣後,陳偉騏則將上開販毒所得價金全數交予江致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三民一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偉騏(下稱被告)於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一卷第344頁,原審院一卷第141頁,原審院二卷第83、84頁,本院卷第71、72、103、11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江致毅、證人張欣婷之證述大致相合(偵一卷第77、97、98、247頁,偵二卷第74、
75、77頁),並有張欣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一卷第83、84頁)、翻拍LINE對話紀錄照片5張(偵一卷第85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一卷第89、90頁)等在卷可稽,以及同案被告江致毅所有供犯罪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
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本件被告陳稱伊已將販毒所得2000元全數轉交給同案被告江致毅,雖否認從中獲利,但知悉伊交付毒品及向購毒者張欣婷收取2000元之價金,係因江致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欣婷之故(原審院一卷第141頁),而被告及江致毅與購毒者張欣婷又非至親好友,渠等苟非有利可圖,殊無可能冒險為此販賣毒品犯行,是依前揭說明,堪認本件被告及江致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乃為賺取轉手之利潤,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無訛。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江致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販賣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之事實(108年度偵字第7492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偵一卷第344頁,原審院一卷第141頁,原審院二卷第83、84頁,本院卷第71、72、103、113頁),應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
辯護意旨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云云。
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
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況被告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時,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亦無犯罪情節情堪憫恕之情狀,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就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屬未合,洵非足採。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原判決認被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詎其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販賣毒品之價值非鉅,較諸大盤毒梟動輒交易大量毒品獲取暴利、販賣對象為多數不特定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之情形,顯難相提並論,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五專畢業,從事按摩工作,未婚、無子女,患有法定傳染病之健康情形,且父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母親患有全身性硬化症、大舅患有肌萎縮側索硬化症、二舅患有左側頰黏膜癌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同案被告江致毅所有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及同案被告江致毅共同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有對話紀錄照片、扣案證物照片在卷可稽(偵二卷第19至33、141至14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⒉至被告上訴意旨:
⑴原主張:被告曾供出毒品上游,是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云云。惟於本院審理中又具狀撤回上開主張,此有辯護人出具之陳述意見狀乙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79頁),故本院就此部分之上訴主張不予論駁,合先敘明。
⑵另主張:被告係見同案被告江致毅因故不方便接電話,
故在轉交手機予江致毅接聽後,聽從江致毅之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站在門外之買家張欣婷,並為江致毅收取價金2000元,適時因看見張欣婷臉色蒼白、精神恍惚,因而心生同情,尚自掏腰包拿500元給張欣婷,讓其搭乘計程車離去,是被告之涉案情節實屬輕微;此外,被告長期在馬來西亞擔任服務洗腎病患之義工,以及在 鄭豐喜 文教基金會擔任義工,是請併予斟酌被告之此等善行,准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減輕刑度,並為緩刑宣告云云。惟查:
①衡酌被告行為之惡性、責任之評價、法益之侵害及被
告之犯罪情狀等情,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業已考量被告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業如前述,且本件核無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予減輕其刑之餘地,亦經認定同前。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乙節,尚非可採。
②況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時自稱係專科護理科系畢業(
本院卷第115頁),故其理應知悉毒品在國內流通氾濫,戕害人體健康至鉅,且成癮性極強,一旦接觸施用後,終生皆可能受毒害影響而無法自拔,然其卻罔顧自身所受之專業教育,不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猶不知悔改或記取教訓,進而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是其所為自屬可議,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非得販售不可之情形。職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生活狀況而論,難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之效之必要,是被告主張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再為緩刑宣告云云,自非足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石家禎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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