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60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傑 評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458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部分撤銷。
張傑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張傑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
1月10日20時55分許,進入一樓有警衛看守之中山大學行政大樓後,至該大樓7樓秘書室辦公室(未上鎖),竊取公款12萬900元及1,000元郵局禮券8張(共8,000元),得手後逃逸。嗣因校方發現辦公室財物遭竊報警,經警比對校內監視錄影畫面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鎖定張傑評涉嫌重大,經向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申請拘票獲准後,於108年1月29日19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12樓將張傑評拘提到案,並扣得附表一、二所示現金32萬5,000元,手電筒2支、黑色手套2雙、黑色背包1個、口罩1包、球鞋1雙。
二、案經 施喬心 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傑評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施喬心於警詢指訴,證人 陳慧旭 於警詢及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鼓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在卷可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度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處徒刑確定,並經台中地院10
1年聲字1321號裁定應執行6年7月,105年1月3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106年3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被告有竊盜前科,茲又犯竊盜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應量處最低刑度,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108年1月10日竊盜時雖有載口罩,然被告行竊得手離
開中山大學後,沿路步行再搭計程車,之後再開自小客車等過程,均有經警調閱沿路之監視器畫面可佐,離去後之過程被告已取下口罩(形貌可辨),且被告所駕小客車登記之車主為被告母親(詳警卷照片、車籍資料)。為此,本次犯行難認符合自首件,併此敘明。
三、原審就被告此部分行為,論以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因非無見,惟查中山大學夜間設有教育推廣課程,及在職專班課程(參中山大學官網),晚上行政大樓燈火通明,學生進出很頻繁等情,業經證人即中山大學行政人員陳慧旭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9頁)。故被告在進入行政大樓時,當時的狀況是公眾得出入的場所,被告進入時有看到警衛抽菸,並沒有做阻攔的動作,在離去時也沒有任何的阻攔,故被告行竊的地方應是公眾得出入的場所,本件並無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之情事,原審依上開罪名科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原審審理時將全部贓款清償完畢,有返款收據1紙於原審卷第81頁可稽,實害減輕,及尚有
7歲之女兒賴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之物則不予沒收(詳附表一、二),併此敘明。
五、被告另犯竊盜罪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本院不予論列,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徐美麗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昱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1、黑色背包1個│├───────────────────────────┤│備註:警卷42頁照片,108年1月10日行竊時,確有背背包│└───────────────────────────┘┌───────────────────────────┐│附表二│├───────────────────────────┤│1、現金32萬5000元│├───────────────────────────┤│2、手電筒2支│├───────────────────────────┤│3、黑色手套2雙│├───────────────────────────┤│4、口罩1包│├──────────────────────────┴┤│5、球鞋1雙。│├───────────────────────────┤│備註:││一、被告已賠償中山大學,為此32萬5000元不予沒收。至於扣││案現金,則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二、口罩1包,依警卷照片所示,尚未使用,難認供本案犯罪││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