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001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號110年度審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仁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12696、1213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李仁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李仁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竊盜犯行(行竊之時間、地點及過程均詳如附表)。嗣因 蔡雅 雯、 蘇晏 巧、 柯尚智 、 王莉涵 等人發覺自己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莉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仁義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並各有附表「證據」欄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罪;附表編號3、4部分,則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又被告所犯之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然竊取他人財物,
對他人財產權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有多次竊盜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惟未構成累犯),再斟酌附表編號3、4之被害人最終有領回遭竊之機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69、7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001號卷第86頁參照),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3、4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附表編號1、2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附表編號3、4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手法同一等節,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若犯罪所得以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上述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竊盜犯行中獲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2,200元、側背包1個(內含現金2,000元、皮夾2個、行動電源1個),編號2之竊盜行為中則竊得錢包2個(內共含現金2,000元,該等財物固均未扣案,惟尚無事證可認已滅失,應依前揭法律規定,將該等財物分別隨同附表編號
1、2之罪責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附表編號1被害人所有之信用卡、身分證件、鑰匙等物,雖亦遭被告竊取,然因該等物品本身所具之財產價值均低微,其中身分證件、信用卡部分,若所有人申請掛失、補發,即失去原有刷卡消費、表彰身分之功用,因認該等物品皆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諭知沒收。㈢又被告於附表編號3、4所竊取之機車,業經該二部分之被
害人領回乙情,業如前述,本院自毋庸再沒收之。至附表編號3、4中,被告用以行竊之工具即鑰匙1支亦未扣案,惟本院考量鑰匙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非高,且可輕易取得,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之,併此陳明。
㈣末前揭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方柔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行竊之時間、地點及過程│證據│主文│├──┼───┼────────────┼─────────┼──────────────┤│1│ 蔡雅雯 │李仁義於109年5月29日上│證人蔡雅雯、 黃家駿 │李仁義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午5時許,搭乘黃家駿所駕│之證詞,及監視器錄│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駛之計程車行經蔡雅雯位於│影畫面截圖、現場照│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高雄○○○區○○○路○○號│片(岡山分局高市警│佰元沒收、側背包壹個(內含現││││之住處,見該處3樓後方窗│岡分偵字第00000000│金新臺幣貳仟元、皮夾貳個、行││││戶未上鎖而有機可乘,即基│800號卷第9-23、35│動電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於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45頁)。│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犯意,自上開窗戶進入蔡雅││追徵其價額。││││雯之住處,徒手竊取現金2,││││││200元、側背包1個(內含││││││現金2,000元、皮夾2個、││││││行動電源1個,及鑰匙、信││││││用卡、身分證件等物,價值││││││共計約4,200元)得手。│││├──┼───┼────────────┼─────────┼──────────────┤│2│ 蘇晏巧 │李仁義於109年6月23日上│證人蘇晏巧之證詞,│李仁義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午0時34分許,駕駛其所有│及刑案現場測繪圖、│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現場照片、被告行經│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貳個(內││││小客車,行經蘇晏巧位於高│路線Google地圖、監│共含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雄市○○區○○路○○○○號│視器畫面截圖、車籍│,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之住處,見該處後方窗戶未│資料查詢(岡山分局│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鎖而有機可乘,即基於踰│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越門窗侵入住宅之犯意,自│000000000號卷第7-│││││上開窗戶進入蘇晏巧之住處│57頁)。│││││,徒手竊取錢包2個(內共││││││含現金2,000元)得手。│││├──┼───┼────────────┼─────────┼──────────────┤│3│柯尚智│李仁義於民國109年5月29│證人柯尚智之證詞,│李仁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日5時34分許,在高雄市岡│及被告竊車與棄置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區○○路○○○○○○巷後門防│場路線圖、監視器畫│元折算壹日。││││火巷內,基於竊盜之犯意,│面光碟暨截圖、機車│││││持自備鑰匙發動柯尚智所有│尋獲現場照片、贓物│││││、停放於上開地點之車牌號│認領保管單(岡山分│││││碼KM8-229號普通重型機車│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以此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00000000000號卷第│││││,作為代步使用後再將該機│9-13、21-41、63、│││││車棄置在高雄市永安區維新│69頁)。│││││路光明十巷149號旁。│││├──┼───┼────────────┼─────────┼──────────────┤│4│王莉涵│李仁義於民國109年5月30│證人王莉涵之證詞,│李仁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有告│日4時34分許,在高雄市岡│及被告竊車與棄置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訴○○○區○○路○○○巷○弄○號│場路線圖、失車-案│元折算壹日。││││前,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備鑰匙發動王莉涵所有、停│報表、高雄市政府警│││││放於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0-CDW號普通重型機車,以│入單、監視器畫面光│││││此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作│碟暨截圖、機車尋獲│││││為代步使用後再將該機車棄│現場照片、贓物認領│││││置在高雄市○○區○○○路│保管單(岡山分局高│││││二段209號旁。│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0000000號卷第15-2││││││0、43-67、7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