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翔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65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425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之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 陳獻忠 、甲○○、乙○○、戊○○、洪○○(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丁○○所有或管領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甲○○、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411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17頁、同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6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9頁至第35頁、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第220頁至第
222頁),並有附表一「所憑證據」欄所列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又條文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門扇」專指門戶,係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而窗戶兼具通風採光及防閑之效用,乃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所謂其他安全設備,與同條款列舉之門扇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4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竊盜犯行,均係以徒手或持曬衣竿、曬衣棍、鉗子踰越或毀越被害人所設鐵網、窗戶及矮牆之方式竊取財物,自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
㈡、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4所示時間、地點竊盜所用之鉗子1把,為質地堅硬之尖銳物品,有該扣案物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7頁),且足以剪破被害人甲○○、戊○○住處紗窗,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為兇器。
2、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所示時間、地點竊盜所用之曬衣棍或曬衣竿,均係供人晾掛衣物所用之物,體積、重量當屬輕巧,客觀上難認有立即傷害人身之危險性,則非屬兇器。
㈢、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5至6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或安全設備)竊盜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訊問時告知此部分可能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見本院卷第219條),當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持以行竊之曬衣棍或曬衣竿為兇器乙節,尚有誤會,且未敘及被告持曬衣棍、曬衣竿、鉗子踰越或毀越被害人所設鐵網、窗戶及矮牆之行為,而漏論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實有未當,然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揭罪名(見本院卷第21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部分
㈠、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之所謂「發覺」,固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而言,然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若依憑現有客觀之證據,足認行為人與具體案件間,具備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而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其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者,即屬之;此與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偵查犯罪公務員之工作經驗,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於犯罪發生後,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或反應異常等表現,引人疑竇等情形,尚未能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而僅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陳獻忠等6人於發現住宅遭竊後,僅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戊○○、甲○○、乙○○向警方報案,但均因現場無監視器可供調閱,故未能查悉犯罪行為人之身分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9年8月16日職務報告暨附件受理民眾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且參酌108年9月2日被告警詢筆錄內容所載:「(問:警方於108年9月2日0時51分許據保安廟廟祝 王勇勝 以電話向本所報案後派員抵達現場,並循線在保安廟前發現你行蹤後初步了解,現場你向警方供稱持有曬衣棍係意圖竊取不特定住戶衣物(尚未著手),且坦承已得逞多件內衣褲竊案,經你供述循線找到甲○○等5位被害人,渠等均表示晒晾於自家之衣物遭不詳歹徒行竊,現警方針對渠等供述對你進行訊問,你願意據實陳述否?)答:願意」等情(見偵卷第9頁),顯然被告在主動向員警坦認涉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竊盜犯罪之前,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查悉如附表一編號1、5、6所示犯罪事實,且無確切根據懷疑被告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竊盜犯罪之行為人,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竊盜犯行,雖係竊取被害人即少年洪○○所有之物,但無證據可認被告行竊時知悉被害人洪○○之實際年齡,而有對少年犯罪之故意,故無依兒童與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僅為滿足一己私欲,恣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陳獻忠等6人財物,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財物,除附表一編號1所示內褲4條、編號3所示曬衣竿1支外均已發還被害人(詳如下述),堪認被害人因犯罪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承:因出於好奇而竊取女性內衣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117頁)、犯罪手段、被告所竊取財物價值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太陽能組裝工程,月薪新臺幣(下同)約3至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一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業如前述,且犯後坦承犯行,足認被告已有悔意,衡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對於社會危害之程度、素行、犯後態度情況及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堪認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等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能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觀後效。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曬衣棍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
1、2、6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鉗子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20頁至第221頁),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持以所犯各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犯附表一編號4、5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曬衣竿1支,為被告自告訴人乙○○住處所竊得之物,而非其所有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20頁),爰不予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女用內褲4條,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1所示時、地竊得之財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2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曬衣竿1支,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
3、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衣物,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均已實際發還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頁至第6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宜君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欄括號內數字為所對應之起訴書附表編號)┌──┬────┬──────────────┬───────────┬─────────────┐│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主文│所憑證據│├──┼────┼──────────────┼───────────┼─────────────┤│1│陳獻忠│被告於108年7月27日凌晨12時許│丙○○犯踰越安全設備竊│①證人即被害人陳獻忠於警詢││⑹││,在新北市○○區○○路○○○巷2│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時證述(見偵卷第39頁至第││││弄8號陳獻忠住處外,見該處曬│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41頁)。││││衣場無人看管,即持其所有如附│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表二編號1所示曬衣棍1支,踰越│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該處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網,勾取│收。│、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陳獻忠所管領女性內褲4條(價││47頁至第55頁)。││││值約100元),得手後逕行離去││③案發現場照片2張(見偵卷││││。││第75頁)。││││││④查獲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19張(見偵卷第77至第││││││97頁)。│├──┼────┼──────────────┼───────────┼─────────────┤│2│甲○○│被告於108年8月1日至同月14日│丙○○犯攜帶兇器毀越安│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⑴│(提告)│間某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淡│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時證述(見偵卷第23頁至第││○○○區○○路○○○巷○○號甲○○住│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25頁)。││││處外,見該處1樓陽臺無人看管│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先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示之物沒收。│、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鉗子1把剪破││47頁至第55頁)。││││該處陽臺紗窗,再持如附表二編││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號1所示曬衣棍踰越該處陽臺屬││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勾取甲○○││63頁)。││││所有晒掛在陽臺上之黑色女性內││④案發現場照片2張(見偵卷││││衣1件(價值約500元),得手後││第69頁)。││││逕行離去。││⑤查獲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19張(見偵卷第77至第││││││97頁)。│├──┼────┼──────────────┼───────────┼─────────────┤│3│乙○○│被告於108年8月15日凌晨,在新│丙○○犯踰越安全設備竊│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⑶│(提告)│北市○○區○○路○○○巷○○號林│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時證述(見偵卷第27頁至第││││庭㚬住處外,見該處1樓陽臺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29頁)。││││人看管,即伸手踰越該處陽臺屬│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於安全設備之窗戶,竊取乙○○│犯罪所得曬衣竿壹支沒收│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曬衣竿1支及粉白色上衣1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藍色牛仔短褲1件、黑色女性│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47頁至第55頁)。││││內衣1件、白色女性內衣2件(總│其價額。│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逕行││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離去。││61頁)。││││││④案發現場照片2張(見偵卷││││││第71頁)。││││││⑤查獲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19張(見偵卷第77至第││││││97頁)。│├──┼────┼──────────────┼───────────┼─────────────┤│4│戊○○│被告於108年8月15日凌晨,在新│丙○○犯攜帶兇器毀越安│①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⑵││北市○○區○○路○○○巷○○號程│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刑│時證述(見偵卷第19頁至第││││銘得住處外,見該處陽臺無人看│伍月,如易科罰金,新臺│21頁)。││││管,先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鉗子1把剪│沒收。│、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破陽臺紗窗,再持其自乙○○住││47頁至第55頁)。││││處所竊得曬衣竿1支,踰越該處││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陽臺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勾取││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戊○○所管領晾掛在陽臺上之制││65頁)。││││服上衣、裙子及紅白條紋上衣各││④案發現場照片2張(見偵卷││││1件(總價值約2,000元),得手││第67頁)。││││後逕行離去。││⑤查獲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19張(見偵卷第77至第││││││97頁)。│├──┼────┼──────────────┼───────────┼─────────────┤│5│洪○○│被告於108年8月15日凌晨,在新│丙○○犯踰越牆垣竊盜罪│①證人即被害人洪○○於警詢││⑷││北市○○區○○路○○○巷○○號洪│,處有期刑肆月,如易科│時證述(見偵卷第35頁至第││││○○住處外,見該處陽臺無人看│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37頁)。││││管,即持其自乙○○住處所竊得│壹日。│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曬衣竿1支,踰越該處陽臺矮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勾取洪○○所有晾掛在陽臺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之制服上衣、裙子各1件(總價││47頁至第55頁)。││││值約1,000元),得手後逕行離││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去。││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7頁)。││││││④現場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⑤查獲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19張(見偵卷第77至第││││││97頁)。│├──┼────┼──────────────┼───────────┼─────────────┤│6│丁○○│被告於108年8月20日至同月29日│丙○○犯踰越安全設備竊│①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⑸││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盜罪,處有期刑肆月,如│時證述(見偵卷第31頁至第││││189巷7號丁○○住處外,見該處│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33頁)。││││陽臺無人看管,即持其所有如附│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表二編號1所示曬衣棍,踰越該│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陽臺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窗,竊得││、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丁○○所有晾掛在陽臺上之藍色││47頁至第55頁)。││││女用內衣1件(價值100元),得││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手後逕行離去。││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9頁)。││││││④案發現場照片2張(見偵卷││││││第73頁)。││││││⑤查獲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19張(見偵卷第77至第││││││97頁)。│└──┴────┴──────────────┴───────────┴─────────────┘附表二:扣案物┌──┬────────┬────────────────┐│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1│曬衣棍1支│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2││││、6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2│鉗子1把│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3│內褲4條│①為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②即扣案物照片(即偵卷第93頁照片││││編號27)所示上排黑色內褲2條、││││下排淺色內褲2條。│├──┼────────┼────────────────┤│4│內褲3條│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5│上衣7件│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6│褲子5件│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7│內衣13件│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8│枕頭套2個│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