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更字第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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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更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更字第4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於98年11月4日以98年度交聲字第3913號裁定後,原處分機關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1月26日以98年度交抗字第2814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者,處新臺幣捌仟肆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依法吊扣1月(吊扣期間自民國98年9月10日起至98年10月10日止),不得駕駛汽車,竟於前開吊扣期間之98年9月30日5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向31.5公里處時,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警員當場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再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10月27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500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遭警察攔停舉發違規時,固係於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惟伊當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伊認為原處分機關不應未區分違規情節,而逕吊銷伊所持有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四、惟查:㈠查異議人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執行吊扣
駕駛執照1月,吊扣期間自98年9月10日起至98年10月10日止,惟其於吊扣期間之98年9月30日5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向31.5公里處時,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頁),並有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按「吊扣證照」為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吊銷證照」
則為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經總統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經行政院以95年2月27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核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該條文修正前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與修正前比較,修正後之新法已將「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效力擴及吊扣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吊扣連坐處分規定刪除。考其修正理由,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詳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5頁至第137頁),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決議意旨)。是異議人原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其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之規定為警舉發,由於異議人為上開違規行為時該條文已修正公布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故依上開修正條文意旨,本件受處分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駕駛大客車之權利」,應僅吊扣其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1個月,始符修正後第68條規定之意旨。
㈢次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
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㈡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異議人於其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遭吊扣時,原應換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始得駕駛小型車,而異議人未為換發小型車駕駛執照,竟駕駛自用小客車,即屬無照駕駛,異議人於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自用小客車,係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駕車,亦即受處分人除持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外,並未持有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而異議人前係經吊扣其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亦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68條之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餘地。是異議人於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並未駕駛職業大客車,而係駕駛未經考領駕照之小型車,應認有「汽車駕駛人,未領用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未領用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500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該裁決於法不合。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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