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丞選任辯護人王有民律師
陳朝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丞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彥丞於民國101年5月9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沿新北市○○○○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於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車速度未依速限標誌40公里之規定,復在行近未設行車管制之行人穿越道前,未減速慢行,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不慎撞及在行人穿越道附近15.5公尺處欲橫越馬路之行人 吳勝雲 ,致吳勝雲倒地,經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救後,因頭部鈍創骨折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過失是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
刑法上無認識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可能性,能注意,卻不注意而違反客觀上注意義務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而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也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預知之他方參與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參照)。概交通安全規則訂立之本旨,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意即在無認識過失中,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注意,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結果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且無從防免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四、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以被告之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 曾仁法 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被告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資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彥丞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與吳勝雲發生碰撞,以及吳勝雲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沒有過失等語,另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吳勝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驟然未經行人穿越道而欲橫越馬路,事起突然,依當時被告之車速及其與吳勝雲之距離等一切情狀,被告實無從反應及採取適當之避險措施,而因被告係處於駕駛在自身車道且未超速之合法狀態,依信賴原則,被告當無過失責任,且縱令被告確有超速情事亦無從避免肇事結果之發生,是被告之行為與吳勝雲身故之結果亦無因果關係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5月9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 黃芷芸 ,沿雙向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新北市○○○○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39分46.43秒(以被告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之1秒鐘分割為30格擷取畫面加以計算,見本院卷第37頁之影像313格為該秒第13格【自影像301格起算】,計算式:1秒鐘÷30格×13格=0.43秒,0.01秒以下四捨五入,參後附路段示意圖),行經新北市○○區○○00號前,距離該路段行人穿越道約15.5公尺時,適徒步行人吳勝雲未經行人穿越道該路段,由南向北欲橫越馬路,遂與被告所駕駛之租賃小客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吳勝雲倒地,受有頭部鈍創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下午2時19分許因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且經證人即乘客黃芷妤、證人即目擊民眾曾仁法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338號卷【下稱相卷】第9頁、第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
1年5月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吳勝雲車禍死亡案勘察報告及照片、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與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3至16頁、第21至22頁、第29至35頁、第38頁、第42至4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869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7頁、第20頁、第23至49頁、第58至59頁、第65至86頁,本院卷第25至39頁),並經本院勘驗被告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現場監視器影像共3只,製有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至135頁、第138至
15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肇事地點前,均係直行於所屬車道中而未偏移,而吳勝雲則係在距離上開路段行人穿越道前15.5公尺處,未經行人穿越道橫越馬路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25至38頁、第133頁反面至135頁),足徵被告於肇事地點應有優先路權無疑。
(三)次查,吳勝雲雖於101年5月9日上午9時39分44.33秒(見本院卷第30頁之影像251格為該秒第10格【自影像24
2格起算】,計算式:1秒鐘÷30格×10格=0.33秒,0.01秒以下四捨五入),出現於上開縣道右側路旁商家之騎樓內,然觀 諸斯 時路面狀況,於被告所行駛之車道右側劃有「公車專用」之停車格近肇事地點端內,違規停放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以被告當時駕車視線,實難確切看到位於上開違規停放車輛右側商店騎樓上吳勝雲之身影,此觀諸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自明(見本院卷第30頁)。後吳勝雲自騎樓往道路方向行進時,因上開違規停放自用小客車之遮擋,亦使被告對吳勝雲持續往道路方向前進之突然舉動無法目擊,而造成視線死角,此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第134頁),再據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同認:「路邊違規停放於公車專用車位之小客車(7200-YZ)正好阻擋肇事雙方視線,肇事小客車(BMWZ4,按被告所駕車輛)高度低於130公分,更難使雙方適時互相睹見」,此有該研究中心103年10月9日鑑定意見書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7至
180頁),從而,自不能僅以吳勝雲身影曾出現於道路右側騎樓,即遽認被告就此應有目睹或預見,而應認待吳勝雲於當日上午9時39分45.5秒(見本院卷第34頁之影像28
5格為該秒第15格【自影像271格起算】,計算式:1秒鐘÷30格×15格=0.5秒,0.01秒以下四捨五入),相當頭部位置較為明確露出於前揭違規停放自用小客車前時,駕駛車輛直行於車道上之被告對吳勝雲所在及其行向方可能有所目擊與掌握無疑。
(四)又被告駕駛小客車肇事之新北市○○○○縣道西往東方向路段,於106乙縣道東向7.7公里處(與肇事地點相隔216公尺),立有限速「40」公里之限速標線,堪認該路段之限速應為時速40公里,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
1年12月21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0頁),並經本院勘驗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34頁)。又考諸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至肇事地點實地測量並比對被告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後,認定略以:「以被告駕駛車輛車頭位置(以下均以該車輛車頭位置標定)行經郵局左側店面之左右騎樓柱(比對本院卷第27至28頁,影像
227至242格)時間為0.5秒,地標長度為5.95公尺,時速為42.84公里;行經郵局前左右兩側騎樓柱(比對本院卷第28至31頁,影像240至263格)時間為0.77秒,地標長度為8.65公尺,時速為40.44公里;行經「公車專用停車格」兩端標線(比對本院卷第28至34頁,影像237至28
8格)時間為1.7秒,地標長度為12.48公尺,時速為26.43公里」等節,有該研究中心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80頁)。而參諸上情,被告駕駛車輛車頭經過公車專用停車格兩端標線(影像237至288格)時係同時涵蓋部分行經郵局左側店面(影像227至242格)及郵局之路段(影像240至263格),據此推算,被告於同日上午9時39分44.77秒(見本院卷第31頁之影像264格為該秒第23格【自影像242格起算】,計算式:1秒鐘÷30格×23格=0.77秒,0.01秒以下四捨五入)駕駛車輛車頭經過郵局右側騎樓柱後,其駕駛時速至少減緩至11.45公里(被告行經公車專用停車格之影像畫面分別為237至288格,其中237至239格係行經郵局左側店面,時間共計0.1秒【計算式:1秒鐘÷30格×3格=0.1秒】,距離則為1.19公尺【計算式:時速42.84公里×0.1秒=1.19公尺】;240至263格係行經郵局左右兩側,時間共計0.77秒、距離則為8.65公尺;故被告駕駛車輛車頭經過郵局右側騎樓柱至公車專用停車格遠端標線之行經時間共計0.83秒【計算式:1.7秒-0.77秒-0.1秒=0.83秒】,距離則為
3公尺【計算式:12.48公尺-8.65公尺-1.19公尺=2.64公尺】,因此該路段被告駕駛時速應為:11.45公里【計算式:2.64公尺÷0.83秒=時速11.45公里,0.01公里以下四捨五入】),此後(即影像289格起)至同日上午
9時39分46.43秒被告所駕駛之租賃小客車撞擊未經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吳勝雲之時點(即本院卷第37頁之影像第313格為該秒中第13格【自301格起算】,計算式:1秒鐘÷30格×13格=0.43秒,0.01秒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均無再行加速之情事等節,有前揭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意見書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另可參後附路段示意圖),足徵吳勝雲出現於道路前方可得為被告目擊之處所(當日上午9時39分45.5秒),至被告撞擊吳勝雲之期間,被告除無任何超速行駛之違規情形,甚且於此前之當日上午9時39分44.77秒許起,即已減速至時速11公里上下等節,至為明確。
(五)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百分之95的駕駛人得以在1.6秒內完成無預警交通反應,此有國立交通大學102年10月11日交大管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62頁)。本件公訴人固認被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按所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係指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而言,經查,吳勝雲雖因本件車禍遭被告所駕駛之租賃小客車撞擊而傷重死亡,然被告依規定行駛於縣道,復未超速正常行駛,本得信賴其他用路人亦會遵守交通安全規則,當不致有行人會違規貿然自道路邊衝出並穿越車道,從而,堪認被告對吳勝雲驟然自路邊橫跨道路之行為,顯難預見。再者,自當日上午9時39分45.5秒吳勝雲頭部露出於前揭違規停放之自用小客車前,至當日上午9時39分46.43秒被告所駕駛車輛撞擊吳勝雲間,約僅0.93秒,於通常狀況下一般人之認知反應時間內(即前揭說明之1.6秒),實無及時認知反應之可能,而以此不到1秒之時間,倘苛責被告行駛中隨時保持預期有人闖越道路並於未及1秒時間做出閃避動作,毋寧強人所難,從而,自不應課予被告負有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亦無從令被告就本件吳勝雲死亡之結果負何過失責任。
(六)至公訴人雖指稱被告於肇事當時行車有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詳起訴書)云云,然查,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伊行車速度大約為時速40至50公里云云(見偵卷第3頁),另證人即目擊證人曾仁法亦於警詢中供稱:伊預估被告駕駛時速約50公里云云(見偵卷第10頁),然渠等所述均與本案更精確可信之客觀事證不符,業如前述,足徵上開陳述應為渠等個人臆測之詞,無足憑採。
(七)另公訴人指稱:被告於距離肇事地點前車速仍超越速限40公里,是被告於碰撞前之超速行為將導致自身之注意力降低而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200頁),然查,於吳勝雲出現於被告得目擊處所時,被告之時速業已降至該路段速限內,此經詳述如前,而觀諸被告持續降低車速至符合速限標準之期間,可見對向車道有一公車停等於道路之上,另同向車道之「公車專用」停車格內有一違規停放之自用小客車,復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停放有諸多機車等節,有前揭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畫面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影像264格),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看到前方對向車道有公車,且路旁有機車停車格,路寬太窄,因而減速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反面),足徵被告於行駛至肇事地點前,即已因應路況而改變自身駕駛行為,實難認有何注意力降低之情事可言。猶有甚者,倘被告以前揭超越40公里之時速繼續行駛,因吳勝雲乃係貿然自路旁跑步而出,於前揭所述一般人之認知反應時間內(即1.6秒),被告亦無及時認知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是否有超速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均會發生,則此結果即係客觀不可避免,自難遽認被告需就此結果負責。
(八)又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所明定。考其立法本旨,乃係保障行人使用行人穿越道時有優先之通行權自明(交通部90年12月26日(90)交路字第060667號函意旨參照)。而觀諸本件吳勝雲係於距離行人穿越道15.5公尺處,未經行人穿越道而橫越馬路等節,已詳述如前,是吳勝雲前揭未經行人穿越道跨越道路之行為,自非前揭規範目的所欲防免之風險至明。又檢察官雖於偵查中勘驗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而認被告行駛至肇事地點均未減速云云,並製有勘驗筆錄存卷為證(見偵卷第106頁),然觀諸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人員至肇事現場實地測量並為影像比對,佐以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分格翻拍畫面,堪認被告於見吳勝雲出現於駕駛道路前,即已明顯減速慢行等節,業經本院悉述如前,是檢察官前揭勘驗,因與上開證據資料不相符合,自亦不得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從而,公訴人指稱被告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未減速慢行而有過失云云,洵屬無據。
(九)況本件經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之申請送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再委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行人即吳勝雲,由騎樓小跑步進入車道欲於劃設分項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車道時,疏未注意看清左右來車小心穿越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9月10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復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年3月12日覆議字第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106至108頁)。嗣經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識研究中心鑑定結果,亦認:「行人吳勝雲在距離行人穿越道線15.5公尺處、劃有分項限制線路段,未注意看清左右來車,違規跑步穿越車道,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小客車,應無肇事因素」,有該校鑑定意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均採同一見解,亦核與本院認定相符,併予說明。
(十)末檢察官雖引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19頁),認定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違反注意義務而應負過失責任。然上揭分析研判表,僅係交通員警初步判斷,且亦僅載有「第一當事人(即被告):疑未注意車前狀況」,全然未說明研判依據,自仍不得執此而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此外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被告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等資料,僅能證明吳勝雲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均無從據以推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及未減速慢行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本件車禍固發生吳勝雲死亡之結果,惟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該路段既未超速,並已減速慢行,復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自得信賴其他用路人亦會遵守交通規則,而被告就吳勝雲突然自路旁跑步而來等情,既無從預見,復無充足時間、距離可供被告採取適當之預防或迴避之措施,致無法避免碰撞及吳勝雲,自難認被告有何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過失致死犯行,其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勇毅
法官陳筠諼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路段示意圖:(影像格數請參本院卷第27至37頁)┌────────────────────────────────────┐│┌─────────────────────┐│││││││237-----------公車專用停車格-----------288│││└─────────────────────┘││┌───────────┐│││││││227--郵局左側店家--242│││└───────────┘││┌────────┐│││││││240---郵局---263│││└────────┘││┌──────────┐│││││││264起時速約11公里│││└──────────┘││┌─────┐│││285----313││││可得實際││││目擊撞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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