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1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上訴字第163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勇強 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勇強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年伍月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勇強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99年10月1日執行羈押,至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已屆滿。嗣經第二次延長羈押,至民國100年4月30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100年5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唐照明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書記官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