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52號聲請人 黃鈺婷 相對人 吳肇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9年10月11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下同)9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00年1月11日,有相對人簽立之本票為證,相對人於99年10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尚欠90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相對人雖抗辯:伊與聲請人從未謀面,更未借貸任何款項,聲請人僅為重利集團之人頭,且聲請人亦未證明本件擔保債權90萬元確係存在,並已交付與伊之情云云,所言縱係屬實,亦屬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之爭執,依上說明,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