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7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宋明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共同被告間陳述不一,恐有勾串之虞,又所犯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於民國99年5月26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及固定之工作,已坦承犯行,亦深具悔意,願意面對司法制裁,被告於國外並未置產,無資力逃亡,且未經禁止接見通信,顯無串證之虞,為此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被告涉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業據其坦承不諱,並經起訴書所載證人證述明確,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本件涉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達9次之多,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棄保逃亡之虞,則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且經本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本件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張琬如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書記官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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