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號上訴人 黃俊誠
李勇強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九六、四四九七、一五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關於上訴人黃俊誠、李勇強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黃俊誠、李勇強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等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多、獲利甚微,且犯罪期間及次數均不高,情輕法重,所犯尚非罪無可赦。況上訴人等自始即坦認全部犯罪事實,犯罪後態度良好,悔悟之情溢於言表,非無不能憫恕之情,於原審亦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然原審判決對於黃俊誠部分,雖予撤銷改判,但仍科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三年八月,另關於李勇強部分,則仍維持第一審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二月之刑期,駁回李勇強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審量刑明顯過重,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上訴人等刑期,自有科刑違反比例原則之違誤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為黃俊誠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㈥、㈦、㈧、㈩所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刑後,論處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並為相關之從刑諭知;維持第一審依上開規定減刑後,關於黃俊誠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㈠至㈤、㈨、至,暨李勇強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㈠、㈡、㈣、㈤、至之科刑判決。係以:上訴人等之自白,證人 劉福龍 、 黃明源 、 蹇素惠 、 莊顏通 、 洪江良 、 黃玟諠 、 黃學揮 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證人許榮麟於第一審之證詞,係為迴護黃俊誠云云,並不足取等情,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本件原審審酌上訴人等不思以正當途徑營利謀生,均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至鉅,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卻仍為一己私利,無視國家管制毒品之禁令,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及渠等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黃俊誠或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等之刑期。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且已斟酌考量上訴人等犯罪後態度等情,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自屬無據。至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亦於理由貳、六、㈢內說明,上訴人等均明知毒品危害國民健康,進而影響國家、社會甚遠,向為政府所嚴厲禁止,卻仍販賣毒品予他人,本即應重懲;況其等販毒行為係為貪圖牟利,並非迫於無奈,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未存有何種特殊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大眾之同情;再者,上訴人等所犯上開等罪,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等法定刑,亦無再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即自無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頁第二十六行以下至第二十七頁第七行)。既屬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非可據以指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原因。其等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關於黃俊誠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所明定。本件黃俊誠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原審法院係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黃俊誠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瑞斌法官謝靜恒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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