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婚字第27號上訴人 熊大金 被上訴人 林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6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雖據其於起訴狀上記載其住址為「江蘇省淮安市○○區○○街○○○號303室」,惟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9年12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45日內繳納裁判費,然經以原址拆遷,無法送達為由退件在案,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函覆之簽收回證1紙在卷可按,顯見上訴人未據於提起上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復無從命其補正,上訴人之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民事庭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書記官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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