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小字第27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郭秋美
被 告 伏大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9日與其訂立消費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原告得視被告信用而隨時調整此借款之動用額度,而借款利
率則依契約條款第4條基準利率加年利率9.7%,並約定以帳號00
0000000000之活期性存款帳戶為指定貸款往來帳戶。惟被告於93
年7月22日開始動撥使用借款額度,卻未依約繳付每期最低應繳
金額,尚積欠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消費
性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放款帳務資料、利率查詢表等件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