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佩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緝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佩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佩佩知悉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
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仍於向不相識之
人辦理貸款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
年7月11日至8月10日間某日,應對方要求,將其所申辦之
彰化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臺中市清水區某麥當勞內,
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賴世德 」之成年男子,嗣
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物品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8月10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陳
良地,分別假冒係「泳力電子公司林經理」及「會計 林秋純
小姐」,向其佯稱:因中三獎港幣20萬元,約新臺幣(下同
)90萬元,惟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 陳良地 信以為真
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至址設雲林縣
斗六市○○路○○號之彰化銀行斗六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入
前揭彰銀帳戶內。嗣因陳良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鄭佩佩於本院之供述。
(二)被害人陳良地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被告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彰化
銀行存款憑條、切結書、彰化銀行清水分行100年8月25
日彰清字第1001769號函暨檢送之個人戶顧客資料卡、被
告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物交付上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帳戶進而
為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被告既係參與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
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則依上開說明,應
認其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
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
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
共同」之可言。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三人仍為幫
助,故判決主文無需記載「幫助共同」,法條部分亦無需
引用刑法第28條(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上述犯行,不應論以「幫助共同」。
(三)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
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近年來國內詐欺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來收受不法所得款項,藉以逃避查緝,而本案因
被告輕率提供自己之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該帳戶進而
為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致使被害人遭騙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惟考量被告係因年輕識淺,一時思慮不周而罹
刑典,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暨衡酌被害人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伊婷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