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274號
被   告  林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速偵字第17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林坤犯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梅花扳手叁支、螺絲起子壹支、
橡膠捆帶貳條,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坤於民國100年9月16日下午2時4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
腳踏車(車籃上放置其所有之梅花扳手3支、螺絲起子1支
、橡膠捆帶2條),行經 廖隆盛 所有,但現非供住宅使用、
亦無人居住,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里○○路○段○○
○號之建築物前,見該屋呈廢棄無人居住之情況,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尼龍袋子1只及原放置於
車籃上,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
手1支,由該建築物左側已損壞之門進入屋內(侵入建築物
部分未據告訴),徒手扯下牆上電錶(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廖隆盛所有之電錶連接線1條後,再徒手竊取廖隆盛
所有,置放於地上之電錶連接線3條(共計2條80公分粗線
、1條40公分黑色細線、1條35公分白色細線,約價值新臺
幣-下同-500元,均已發還廖隆盛),於尚未得手之際,
因牆上電錶遭扯下致停電,於該建物前經營檳榔攤之 蘇淑惠
發覺突然停電而尋線查看,發現林坤上述犯行而報警處理,
經警當場逮捕林坤,並扣得上開梅花扳手3支、螺絲起子1
支、橡膠捆帶2條,而未得逞。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坤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廖隆盛、蘇淑惠於警詢中之指證。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梅花扳手
3支、螺絲起子1支、橡膠捆帶2條。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
㈥現場照片7張。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林坤行竊時,手
持之梅花扳手1支,為長條鐵質物品,有卷附照片可參,如
持該鐵質物品朝向人之身體攻擊揮舞,對於他人之生命、身
體均造成嚴重威脅,客觀上自可供作兇器使用,殆無疑義。
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業已
既遂,惟竊盜罪既遂或未遂之判斷,係以物之原持有支配關
係之破壞,與新持有支配關係之建立為判斷之依據,即他人
之物尚未入行竊者之實力支配下,則為未遂。而本案依證人
蘇淑惠100年9月16日於警詢時所證述:警方據報到場後,
逮捕正在行竊之竊嫌即林坤等語,則顯然被告雖已著手竊盜
行為之實施,惟於尚未破壞廖隆盛對上開所竊電錶連接線之
持有支配關係,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前,即為蘇淑惠發覺
,並為警逮捕,故其犯罪應尚屬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之犯行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實屬不該,惟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所竊物品之價值約僅值500元,並已發還予被害人廖隆盛,
有廖隆盛之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及其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並其自承無工作、輕度殘障,想撿拾變賣之
動機,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
,被害人未提出告訴,檢察官建請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之梅花扳手3支、螺絲起子1支、橡膠捆帶2條,係
被告所有並預備供上開竊取前揭財物之犯罪工具,此經被告
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至明(見偵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而尼龍袋子1
只,雖亦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惟其非違
禁物又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鳳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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