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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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聲請人 熊薈菁熊玉鳳熊文寧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理人 陳少欣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熊薈菁即熊玉鳳即熊文寧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積欠多筆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華南商銀進行債務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所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聲請人現擔任行政助理,每月薪資收入約2萬元,已無法償還任何債務,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就
其債務與最大債權銀行華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聲請人因無法負擔還款條件,致無法達成協商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之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堪以信實。是聲請人於協商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 陳報 其名下除以聲請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保單【分別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國泰產物個人健康保險、華南產物保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台灣人壽安慶終身壽險(截至112年1月9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3萬0,164元,有質借21萬8,647元)、華南產物保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三商美邦祥安終身壽險20年期(有2筆,截至110年7月18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4萬2,965元、5萬8,277元)】外,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台灣人壽、華南產物保險、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函覆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第62頁至64頁、第76頁至第78頁、第80頁、第84頁、第88頁、第92頁)。收入部分,聲請人目前擔任助理秘書,月入約2萬元,業據聲請人提出服務證明書在卷(見本院第51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從而,本院認以2萬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2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計算之,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萬7,076元之標準認定,與聲請人陳報之個人每月生活費用大致相符,且未逾上開標準,應可採信。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萬7,076
元後,每月餘額僅2,924元【計算式:2萬元-1萬7,076元=2,924元】可供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欲清償其積欠債務708萬3,877元【計算式:7萬8,502元+5萬5,158元+695萬0,217元=708萬3,877元。見本院卷第41頁至42頁、第43頁、第46頁】,於不加計後續利息、違約金之情況下,約需近202年【計算式:708萬3,877元÷2,924元÷12個月≒202年,年以下無條件進位】始得全數清償完畢,雖聲請人名下有效保單有7張,然僅其中3筆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金額共13萬1,406元,但其中一張保單質借21萬8,647元),其餘保單均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已如前述,是聲請人確已不足清償所積之債務。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2年4月28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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