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東原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東原簡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光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光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原記載被告施光輝所竊得物品,更正補充如本案判決附表所示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至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東原簡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23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經徒刑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於上開竊盜案件甫經執行完畢後1個多月內,故意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竊盜前案,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再次犯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其明知對於他人財物之管理權應予尊重,竟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告訴人 李采碧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所為實屬可議;復考量被告於犯後雖均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所竊得財物價值,與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及自述患有躁鬱症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緝卷第9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第1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一)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編號一所示之各該存摺共3本,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復屬個人專屬使用之金融存摺,經掛失後亦不易為他人所用,且上開物品本身財產價值甚低,沒收尚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丞淩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竊得財物一彰化銀行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中華郵政存摺各1本二BUREBERRY格紋長夾1個三7-11超商禮品卡(面額新臺幣200元)10張四新臺幣現金1,500元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4號被告施光輝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光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1日20時53分許,見李采碧停放在臺東市○○路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未關,即伸手竊取李采碧放置在車內之銀行存摺3本、皮包長夾1個、超商禮品卡10張、現金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李采碧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采碧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光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采碧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1份、警方盤查被告蒐證照片1份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檢察官林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洪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