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杜孟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杜孟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孟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依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履行賠償義務【應分別給付告訴人 陳湘蕙 (下同)20萬元、 林湘倪 1萬5,000元】,於民國110年5月5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其後並未依原判決之指示,於110年5月15日至112年2月15日期間履行上開負擔,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電詢受刑人確認給付情形後,受刑人亦表示並未給付完畢,是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意旨:(刑法)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關於以賠償被害人作為緩刑負擔之情形,實務有認為: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028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臺東地檢署係於該案緩刑期間即將屆滿之112年4月18日,始將本件撤銷緩刑聲請書送達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之收文章),而本件受刑人之所在地仍在臺東縣臺東市,並無更易,業經本院電聯受刑人本人確認所在地址無誤,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程序上核屬正當,本院自應予以受理。㈡而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
2年,並應依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履行賠償義務(應於111年12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陳湘蕙20萬元、於112年2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林湘倪1萬5,000元),該案並於110年5月5日確定等情,有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徵諸上開應遵期給付告訴人陳湘蕙20萬元賠償金額(分20期)之緩刑條件,乃受刑人與告訴人陳湘蕙於該案成立調解之內容,有該案110年4月15日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憑(交簡上卷第163頁至第164頁),是受刑人同意此調解內容,應係衡酌其本身資力後,始為同意,另應依限給付告訴人林湘倪1萬5,000元賠償金額(分2期)之調解條件,乃該案法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電詢告訴人林湘倪之法定代理人 邱惠玲 可接受之緩刑條件,邱惠玲向法院表示可接受3萬元之賠償金額(交簡上卷第173頁),嗣經本院於原判決中為受刑人之利益酌減為半數,即1萬5,000元賠償金額,金額並不甚高,且係從寬酌定待受刑人履行完告訴人陳湘蕙20萬元賠償金額後,始開始履行告訴人林湘倪1萬5,000元賠償金額(交簡上卷第198頁),受刑人於該案審理程序中到庭,並表示同意接受附條件緩刑(交簡上卷第178頁),自能期待受刑人能依原判決所定之負擔遵期履行。
㈢又臺東地檢署於緩刑期間將於112年5月4日屆滿之112年4月18
日,將本件撤銷緩刑聲請書送達本院後,經本院電詢受刑人確認其給付情形及陳述意見,受刑人陳稱:告訴人陳湘蕙的部分只有給付16萬,告訴人林湘倪之部分均未給付,但身邊並沒有留存什麼單據可以提供,我真的沒辦法,我現在身上只有幾百塊錢,目前靠打零工維生,真的賠償不出來了,我知道緩刑可能會被撤銷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足認受刑人確實未於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內遵期履行負擔,且於臺東地檢署於112年3月22日電聯後,並未再將款項繼續給付完畢。參以本件受刑人之緩刑期間只剩不到數日即將屆滿,如依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還款方式,其應已無在期限前給付全數款項之可能,遑論其依原判決之緩刑條件早應分別在111年12月15日、112年2月15日賠償完竣。
㈣從而,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於該案審理程序時,同意以緩刑附
條件之方式履行賠償義務(交簡上卷第178頁),堪認受刑人當時應已充分衡量自身工作能力及財務狀況,認其可履行該緩刑條件,且告訴人2人亦相信受刑人將履行上述給付條件,方同意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若受刑人當時輕率同意給付,以求獲得緩刑之惠,卻在法院宣告緩刑後,又恣意不依條件履行,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後,亦無積極償還之舉,此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亦無從維護告訴人2人之利益。綜上各情,本件受刑人無視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有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堪認其違反負擔之情節重大,足使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本院應撤銷原判決之緩刑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原判決之附表:
支付損害賠償之內容杜孟樺應支付陳湘蕙20萬元。支付方式為匯款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湘蕙之帳戶,自110年5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各於每月15日以前支付1萬元。如有1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杜孟樺應支付林湘倪1萬5,000元。支付方式為匯款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湘倪之帳戶,自112年1月15日起至同年2月15日止,各於每月15日以前支付7,500元。如有1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