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東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東簡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甲○○(所涉恐嚇、強制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少年李○宇(民國93年生)所就讀國立成功商業水產職業學校之學長」,應更正為「甲○○(所涉恐嚇、強制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成年人,明知少年李○宇(民國93年8月生)為其就讀國立成功商業水產職業學校之學弟,為未滿18歲之少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案判決書屬需對外公示之文書,為免告訴人李○宇之身分資訊曝光,故本案告訴人之相關年籍及住居所,與足以識別身分資訊之相關資料,依上開規定不予完整記載,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有區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並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反而訴諸暴力,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之身心受創,所為確屬不該;且酌以其先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確有悔意;復考量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之程度,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設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另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最重本刑雖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因此規定性質上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故加重後被告所犯已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依法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依刑事判決書類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91號被告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街00號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恐嚇、強制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少年李○宇(民國93年生)所就讀國立成功商業水產職業學校之學長,因不滿李○宇在外表示自己為其靠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0年12月28日凌晨3時許,在臺東縣○○鎮○○路000號,徒手毆打李○宇之左側腋下之胸部,致李○宇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宇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宇、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余 柏廷 及少年邱○瑋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成功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故意對未成年之告訴人李○宇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檢察官於盼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成富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