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4號112年度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6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140號、112年度偵字第93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標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5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瑞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追加起訴書一、(一)(二)所載5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94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為竊盜案件外,被告另有許多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一再涉犯相同罪質之案件,顯見其對此類型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漠視法律規定,倘加重其刑,衡量被告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 李逢勝 成立和解,然因給付期限未至尚未給付,此有本院112年4月12日112年度附民字第30號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第34號卷第125頁);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竊取所為手段及其所竊取之物品之價值【16面金牌,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6,360元】;另斟酌被告前已有多次以相同手法竊盜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為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職業為腳底按摩、月收入約3萬至4萬元、未婚、需要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第34號卷第146頁、易字第59號卷第8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爰審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之5次竊盜犯行,犯罪手法、行為態樣雷同,均係侵害財產法益,罪質相當,且犯罪時間相近,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應避免對各罪重複非難,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綜合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16面金牌,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嘉綸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對應犯罪事實主文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林瑞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壹面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林瑞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壹面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林瑞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伍面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林瑞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伍面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林瑞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肆面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66號被告林瑞標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
00號(另案在法務部○○○○○○○鹿草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9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於民國110年6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25日上午8時12分許前往臺東縣○○鎮○○路0號「杰泓小客車租賃行」租用MUJ-622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先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騎乘該部機車前往 盧陳玉葉 位於臺東縣○○鄉○○村0鄰○○路00號住宅,以不詳方式侵入盧陳玉葉住宅,徒手竊取屋內神明廳神像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7000元之金牌1塊,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復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至30分間,騎乘該部機車前往李逢勝位於臺東縣○○鄉○○村0鄰○○路000號住宅,以不詳方式侵入李逢勝住宅,徒手竊取屋內神明廳神像上價值約7000元之金牌1塊,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經盧陳玉葉、李逢勝發現神像上金牌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逢勝訴由臺東縣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瑞標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前揭租用MUJ-622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駕照為其所有之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並未租賃上揭機車及加重竊盜,伊之駕照已不見云云。2被害人盧陳玉葉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上揭住處遭竊入及金牌1塊遭竊之事實。3告訴人李逢勝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上揭住處遭竊入及金牌1塊遭竊之事實。4杰泓小客車租賃行機車租賃契約影本、租車人駕照及租車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佐證前揭被告租賃機車之事實。5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案發前後行經路線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佐證作案機車於案發時間前往上揭地點之事實。6失竊現場照片10張。佐證前揭神明廳神像金牌失竊之事實。7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3號影卷。佐證被告以持駕照租賃機車並竊盜民宅神明廳金牌之相同犯罪手法。
二、核被告前揭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被告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被告所犯前揭2次加重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揭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次加重竊盜罪,為累犯,且與前案均為罪質相同之竊盜罪,請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闡述有關累犯事實之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要旨,依法調查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檢察官洪清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呂玉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40號112年度偵字第93號被告林瑞標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
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提起公訴之111年度偵緝字第266號案件(現由貴院112年度易字第34號,道股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應為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易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同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9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94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同年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林瑞標仍不知悔改,竟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8月10日上午某時前往臺東縣○○鄉○○路00號「TR9汽
機車租賃行」租用MMU-219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後,先於同日8時30分許騎乘A車前往臺東縣○○鄉○○村○○○路0○0號 溫王 阿鑾 住處,以不詳方式侵入 溫王阿鑾 上址屋內,徒手竊取屋內神明廳神像上之金牌共5面(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3,360元),得手後騎乘A車離去。
㈡於111年11月13日19時前往臺東縣○○市○○路00號「東海岸之
戀機車租賃行」租用NET-29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後,先於翌(14)日8時30分至同日10時35分間某時,騎乘B車前往臺東縣○○鎮○○路00號 林玉嬌 住處,以不詳方式侵入林玉嬌上址屋內,徒手竊取屋內神明廳神像上之金牌共5面(總價值約32,000元),得手後騎乘B車離去。另再於8時30分至同日10時35分間某時,騎乘B車前往臺東縣○○鄉○○村○○00○0號 潘士明 住處,以不詳方式侵入潘士明上址屋內,徒手竊取屋內神明廳神像上之金牌共4面(總價值約27,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經溫王阿鑾、林玉嬌、潘士明發現前述金牌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溫王阿鑾、林玉嬌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於偵訊之供述: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溫王阿鑾、林玉嬌、被害人潘士明於警訊之證述:其等各自所有之犯罪事實欄所載金牌遭竊之事實。
(三)證人即TR9汽機車租賃行店員 張恩澤 、東海岸之戀機車租賃行店員 彭柄黌 於警詢之供述:被告於分別於犯罪事實欄㈠㈡租賃A、B車並使用之事實。
(四)TR9汽機車租賃行、東海岸之戀機車租賃行租賃契約書各1份:被告於分別於犯罪事實欄㈠㈡租賃A、B車並使用之事實。
(五)監視器畫面暨現場照片共102張、車型紀錄表1紙:佐證被告使用之A、B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出現之事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前揭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被告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被告所犯前揭3次加重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揭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次加重竊盜罪,為累犯,且與前案均為罪質相同之竊盜罪,請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闡述有關累犯事實之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要旨,依法調查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檢察官羅佾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淑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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