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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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家豪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家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家豪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另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經裁定確定者,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判決確定之數罪,已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除(一)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二)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對於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如就其部分之罪,再行重複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者,仍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不以各罪範圍均相同,即全部重複再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等,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1年5月7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及所示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而附表編號2、3之罪及所示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依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在案,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
(二)又受刑人雖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各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依前述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裁定說明,應屬前揭「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例外情況,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3所示罪刑與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所定之執行刑加計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11月),此係對受刑人有利之事項。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均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皆與附表編號1所示業務侵占罪不相同,另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受同一詐騙集團指示,各次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法皆為擔任取款車手,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再衡以本院於112年4月27日以遠距訊問方式聽取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2年2月28日),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上開說明,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尚不影響本案應予合併定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丞淩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附表:受刑人陳家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業務侵占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1年1月(共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110年2月7日110年3月9日110年3月13日110年3月14日110年3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36號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303號、第14137號、第16127號臺東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22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臺南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11年度原簡字第20號111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判決日期111年3月24日111年8月30日111年12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臺南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11年度原簡字第20號111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確定日期111年5月7日111年12月26日111年12月30日備註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477號(已執畢)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730號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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