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東原交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樂樂‧巴發發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古樂樂 ‧巴發發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第3列之「150號」,更正為「108號」;同列之「仍於同年」,補充為「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
2.第4列之「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
3.第4、5列之「52分許」,更正為「50分許」。
4.第5列之「重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
5.第7列之「測得」,補充為「於同日1時52分許測得」。
(二)增列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2號卷第2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古樂樂‧巴發發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性危害,影響大眾往來之安全,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前往釣蝦場載人)、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素行(本院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67號、112年度東原交簡字第67號),及曾於本案緩起訴處分撤銷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5,000元,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在學(公東高工木工科2年級)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趙雨柔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被告古樂樂.巴發發隆
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臺東縣○○鄉○○村○○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樂樂.巴發發隆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2月28日17時許起,在臺東縣○○鄉○○村○○000號飲用酒類後,仍於同年02月28日18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3月01日01時52分許,酒後騎乘上開重機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洛陽街跨越四維路三段路口時,因未減速慢行之交通違規行為為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樂樂.巴發發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飲酒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檢察官陳筱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王鈺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