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原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選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陽勝榮選任辯護人邱聰安律師被告廖麗嬌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 律師被告 陳珊琳 指定辯護人 王舒慧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21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20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陽勝榮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褫奪公權肆年。
廖麗嬌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賄賂現金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珊琳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賄賂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及行動電話GalaxyA53(含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陽勝榮係臺東縣鹿野鄉第22屆第3選區平地原住民鄉民代表之候選人(已當選),為求順利當選,竟與樁腳廖麗嬌、陳珊琳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10月間某日,請樁腳廖麗嬌代墊發送賄款以助其當選;廖麗嬌即於同年10月間某日,在臺東縣鹿野鄉高台某處,交付新臺幣(下同)12,000元予樁腳陳珊琳,要求其幫忙陽勝榮賄選;陳珊琳遂於同年11月5日11時許,在其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住處,以1票2,000元之代價,交付4,000元之賄賂予有投票權之 王金德 (所涉投票受賄部分,由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要求王金德及其胞兄 王長榮 (所涉投票受賄部分,由檢察官另為簽結)投票予陽勝榮。王金德當場收受而允諾之,然並未轉達及轉交2,000元賄款予王長榮。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關山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院用以認定被告陽勝榮、廖麗嬌、陳珊琳確有本案犯行之
供述證據資料,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選訴字卷第96頁、第9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
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金德、證人王長榮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通訊監察監聽譯文2份、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5份、會員名冊1份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等資料在卷可佐(見選偵字第21號卷第19至25頁、第43至45頁、第55至69頁、第91至97頁、第153至160頁、第217至227頁、第245頁;原選訴字卷第165至167頁),足徵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是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被告3人本案犯行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予以論處,先予敘明。
㈡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
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是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則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倘行為人向投票權人行賄之同時,一併委託其轉達行為人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其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其家屬多人行賄,即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自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準此,本案被告陳珊琳基於與被告陽勝榮、廖麗嬌2人之前揭犯意聯絡,在前址住處交付本案賄賂予有投票權之王金德收受,同時一併委託其轉達行賄之意及轉交賄款予同具有投票權之王長榮,則王金德既未為轉達及轉交,揆諸前揭說明,被告3人對王長榮為賄選部分,應僅成立投票行賄罪之預備犯;被告3人以行求並交付賄賂予王金德之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之犯行,自應僅論以一交付賄賂罪。故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3人為行求之前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有111年11月16日偵查訊問筆錄及112年4月12日本院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選偵字第21號卷第101至110頁、第167至178頁、第255至269頁;原選訴第189至190頁),自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選賢與能攸關國家
政治及人民福祉甚鉅,而賄選足以破壞候選人間公平競爭,更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僅扭曲架空選舉制度,亦嚴重害及民主政治之根基;況防制賄選之相關資訊業經檢警單位及新聞媒體多方宣導,被告3人當知悉賄選之嚴重性,竟仍試圖以金錢影響選舉結果,所為自應非難;復考量被告3人於本案犯行所處角色及涉案情節輕重,及其等於本案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原選訴字卷第19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陽勝榮、陳珊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被告廖麗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原選訴字卷第19至24頁),本院審酌被告3人均無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前科,本次為求勝選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堪認其等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3人記取本次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3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倘被告3人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㈥按犯本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既經本院認定犯有上開罪名,並均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及其等犯罪情節,分別諭知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該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及第3項規定之內容相仿,而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且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或不合於上述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要件而未獲准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中,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339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至其他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等之沒收,則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編沒收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案查扣之現金4,000元乃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用以交
付之賄賂,而王金德所涉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證(見選偵字第120號卷第197至198頁),前揭扣案賄賂現金復未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是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即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最後經手之本案被告陳珊琳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賄賂現金8,000元,茲據被告廖麗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陳珊琳有還給我8,000元等語(見原選訴字卷第182頁),故同依前揭規定,於被告廖麗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行動電話GalaxyA53(含SIM卡1張)乃被告陳珊琳為本案犯行所用,且為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陳偉達法官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