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荿荃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0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荿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荿荃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者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今日調解程序筆錄(按:
即本院民國112年4月18日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向告訴人 應昀昀 給付12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嘉綸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給付對象給付金額(新臺幣)給付內容應昀昀拾貳萬元林荿荃應給付應昀昀新臺幣拾貳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起至民國一一二年十月止,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貳萬元,共計六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林荿荃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和解金款項匯款至合作金庫玉成分行帳戶(戶名:應昀昀、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07號被告林荿荃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荿荃與應昀昀前有糾紛,其自不詳處所蒐集含有應昀昀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與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之不起訴處分書截圖照片後,竟基於公然侮辱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3日22時30分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將上開截圖照片張貼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FACEBOOK社團「台灣代天宣化-神棍投訴站」,並於貼文中載明「騙子幫兇」等語,足生損害於應昀昀之名譽及隱私權。
二、案經應昀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荿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證明被告確實於111年4月13日22時30分許前,在FACEBOOK社團「台灣代天宣化-神棍投訴站」張貼含有告訴人應昀昀個人資料之截圖照片及「騙子幫兇」等語之事實。2、證明該FACEBOOK社團「台灣代天宣化-神棍投訴站」社團成員有10多人,且其上開貼文權限設定為公開,而為多數特定人得共見聞之公開貼文。2證人即告訴人應昀昀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於111年4月13日22時30分許前,未得告訴人同意即張貼含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截圖照片及「騙子幫兇」等語之事實。3FACEBOOK社團「台灣代天宣化-神棍投訴站」頁面截圖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係以單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檢察官林靖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5日
書記官陳靜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