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瑞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10號、111年度偵字第35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49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列應更正為「現金新臺幣2,000元」、第7列「化妝用品4組」應予刪除並補充「汽車駕照1張」、第8列應更正為「除現金1,800元以外」;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列應更正為「行經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第5列所載「身分證」應予刪除;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列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4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承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竊盜犯行,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2年4月14日信警偵字第1120011561號函暨職務報告等資料在卷可證(見易字卷第99至112頁),應認此部分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13至67頁),卻仍未記取教訓,而為一己之私再為本案犯行,不僅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更持他人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款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他人(見易字卷第8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且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之告訴人丁○所有綠色手提包1個、身分證1張、銀行信用卡3張、銀行帳戶金融卡2張、健保卡2張、汽車駕照1張、耳機1組、現金200元,業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證(見偵字第3567號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告訴人丙○○所有信用卡2張及告訴人乙○○所有郵局帳戶金融卡1張,據被告供稱:均已丟棄等語(見易字卷第49頁),則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實體價值低微,且得以申請掛失、註銷及補發之方式處理,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未扣案之現金合計14,900元(計算式:1,800+1,000+1,100+11,000=14,900)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10號111年度偵字第3567號
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下列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之行為:㈠於民國111年7月23日13時至同時30分間某時,行經臺東縣○
○市○○路00號前,見丁○所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箱,竊取丁○放置於置物箱內之綠色手提包、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駕照、身分證1張、銀行信用卡(卡號均詳卷)3張、銀行帳戶(帳號均詳卷)金融卡、健保卡各2張、化妝用品4個、耳機1組等物品(除現金18,800元以外,其餘經扣案後已發還予丁○),得手後離去。
㈡於111年7月22日13時許,行經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
,見丙○○所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箱,竊取丙○○放置於置物箱內之現金1,000元、身分證、銀行信用卡(卡號均詳卷)2張等物品,得手後離去。
㈢於111年7月22日13時51分許,行經臺東縣○○市○○路0段000
號統一超商東昇門市前,見乙○○所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箱,竊取乙○○放置於置物箱內之現金1,100元、郵局帳號(帳號詳卷)帳戶金融卡1張等物品,得手後離去。甲○○竊取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詐欺犯意,於13時52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台東鐵花店內裝設之自動櫃員機,持乙○○所有之上開郵局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鍵入乙○○之生日作為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誤認係乙○○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進行現金提領交易,以此不正方法提領獲得11,000元,隨後自行花用殆盡。
二、案經丁○、丙○○、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其確於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丁○、丙○○、乙○○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物品,並於犯罪事實欄㈢持告訴人乙○○前開郵局帳戶金融卡以不正方法提領現金11,000元後花用殆盡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丁○、丙○○、乙○○於警詢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物品遭竊取,且告訴人乙○○前開郵局帳戶遭他人以不正方法提領現金11,000元之事實。3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8張佐證編號1之待證事實。4告訴人乙○○前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1份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時、地持告訴人乙○○前開郵局帳戶金融卡以不正方法提領現金11,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被告上開3次竊盜及1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與扣案後發還予告訴人丁○以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檢察官羅佾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黃淑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