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毒抗字第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八二六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第一審裁定(九十年度毒聲第五一七四號,聲請案號: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聲觀字第二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裁定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應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即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前三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因保護管束而至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定期採尿送檢驗而查獲之事實,有私立中山醫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藥物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乙紙在卷足憑云云。原裁定法院認其聲請與法並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從未吸食海洛因,否則怎敢接受定期採尿送檢驗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應予撤銷云云。
三、經查:被告既因檢驗結果,足資認定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原審因而裁定應先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否認吸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重政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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