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87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農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
原告甲○○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張博雅 部長)右當事人間農保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九十年二月六日台(九十)內社字第九○○二七一六號訴願答辯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告之母於八十九年五月在三軍總醫院檢查出罹患膀胱移形上皮細胞癌併多處轉
移,自此開始一連串的治療,癌細胞多處轉移的結果造成多處器官受破壞而喪失機能,並經健保合格之專任醫生診斷為無復原的可能,並審定成殘,症狀已經固定在某種殘廢狀態下,無法再好轉,此已符合農保條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在治療的過程中,當病情需要隨時醫療護理時,住院是必要的選擇,當時的治療是維持性的治療,而非具有療效性的治療,並無法改善「受癌細胞破壞而喪失機能的器官的殘廢狀態,實屬治療終止,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療效,已經符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二條之規定。
㈡被告台(九十)內社字第九○○二七一六號答辯書稱:「治療終止」需具備三項
要件,即「經治療終止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不得單以「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之狀態」而置症狀未固定於不論,即視為治療終止云云,原告不服該答辯意旨,如果當初讓原告之母先出院幾天,再請醫生開診斷書,然後再住院,這樣是否就不會被認定症狀尚未固定,症狀已經固定在某種殘廢狀態之下,無法再好轉,不算症狀固定,請問怎樣的狀態才符合症狀固定?同樣是罹患癌症住院中,同樣治療未滿一年,為另兩位病患可以獲得勞保給付,對原告之母卻不予給付,給付標準何在?法律公平正義何在?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原告雖以內政部訴願委員會為原處分機關,而將之列為被告,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內政部,有內政部委託之勞工保險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保受字第六○三七○○五號函在卷可稽,故本院逕將被告改列為內政部,核先敘明。
二、查被告上開答辯書僅係對於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提起之訴願所為之答辯,並非訴願決定,原告本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況原告前開訴願,業經行政院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以台九十訴字第○四四六六七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審定及原核定均撤銷,由勞工保險局於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行政院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是原審定及原核定既經訴願決定撤銷,原告自應靜候勞工保險局之另為處分,其遽而提起行政訴訟,自無保護之必要,本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黃清光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