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聲再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聲再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七七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五四號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0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情形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或重要證據未審酌,自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斟酌該證據,即應為有利聲請人判決而言,如果證據之真偽尚待調查,或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者,即非該款所謂確實新證據,如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不能據為再審之理由(參考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八號判例、三十三年抗字第七十號判例、五十年臺抗字第一五四號判例、四十年臺抗字第二號判例及六十九年度臺抗字第三五二號判例)。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聲請狀記載(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並未提出或說明有何新證據存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0五號聲請人甲○○無罪判決已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五四號確定判決撤銷,該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並非新證據,另再審聲請狀所載合作協議書、股東成立會會議紀錄、證人 張正章謝金要金扶東 證詞亦屬原即呈現之資料,亦非就證據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即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不能據以再審,是本件無任何再審理由,再審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胡森田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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